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328號
TYDM,112,訴,1328,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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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陳宥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3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9「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編號1至9「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乙○○犯如附表編號9「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編號9「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甲○○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
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
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數量及
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毒品彩虹
菸予李俊彥
二、乙○○亦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甲○○共同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9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數量及價格,販賣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李俊
彥。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甲○○、乙○○、其等之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卷內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28號卷〈下
稱本院訴卷〉第272至274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208號卷㈠〈下稱偵卷㈠〉第63至80、83至100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208號卷㈢〈下稱偵卷㈢〉第73至76、81至82頁,本院訴卷第95至102、265至277、317至353頁),核與證人李俊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㈠第103至115頁,偵卷㈢第59至62頁),並有被告甲○○與證人李俊彥間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乙○○與證人李俊彥間對話紀錄截圖、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215、21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208號卷㈡〈下稱偵卷㈡〉第73至142、135至142頁),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經查,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8次販
賣毒品彩虹菸及毒品咖啡包均有獲取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
價金,我不記得附表編號9之交易獲利金額多寡,但我販賣
毒品咖啡包都是有獲利的,至於該次有無分配利潤給乙○○,
我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訴卷第98、270頁);被告乙○
○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知道甲○○是要販賣獲利等語
(見本院訴卷第270頁),是被告2人均係為獲取利益而實施
本案犯行,而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均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核被告甲○○所犯如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至9所示9次犯行,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乙○○所犯如事實欄及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2人於著
手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甲○○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9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甲○○就本案毒品彩虹菸來源,已供出其來源「金牌」即
陳秉煌,嗣陳秉煌販售第三級毒品彩虹菸予被告甲○○之犯行
業經本院另以112年訴字第406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4332號判決有罪確定(見本院訴卷第121至130頁),
陳秉煌並於另案自陳其自111年8月至9月間開始販賣第三級
毒品彩虹菸予被告甲○○(見本院訴卷第206頁),足認陳秉
煌確為本案第三級毒品彩虹菸之來源,是被告甲○○就附表編
號2、4至7所示之犯行,應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至被告甲○○其餘犯行及被告乙○○所涉犯行
,並未因被告2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均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被告甲○○就附表編號2、4至7所示之犯行,有2種以上減輕事
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依較少之數遞
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前均無前科
,惟被告甲○○現因另案犯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在監執行;被告乙○○現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
監執行等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考量被告
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足以戕害身心,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毒品咖啡包及毒品
彩虹菸,其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除殘害
購毒者之身心健康,亦為國家社會帶來不良影響,其犯罪所
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另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
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毒之對象、數量、就附表
編號9所示犯行之分工方式及各自參與之程度,暨被告甲○○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物流工作、月收入約
4萬元,須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乙○○自陳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須扶養配偶及
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276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㈥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查被告甲○○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判決
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書在卷可查,被告
所為本案各次犯行與上述案件,應有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
上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
維被告之權益,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2人係使用通訊軟體與證人李俊彥聯繫本案販毒事宜,則
被告2人憑以使用之手機,固屬被告2人實行本案販毒犯行所
用之物,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惟該等手機經另案扣押,並均由本院另以111年度訴
第1549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確定(被告2人均未就沒收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訴卷第137至172頁),是無重複宣告沒收
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自承就附表編號1至8所
示犯行,均有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買賣價金等語(見
本院訴卷第98、350頁),雖未據扣案,然既為被告甲○○就
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9
部分,被告乙○○否認有實際取得價金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7
0頁);而被告甲○○則陳稱:我不記得這次獲利金額多寡,
但我販賣毒品咖啡包都是有獲利的,至於該次有無分配利潤
給乙○○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70頁),卷內亦無其
他事證可證被告乙○○就此次犯行確有獲得報酬,爰就附表編
號9所示犯行,僅於被告甲○○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販賣時間/地點 販賣種類/數量/金額(新臺幣)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甲○○ 111年9月8日3時7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草漯水手馬頭洗車場) 毒品咖啡包/6包/2,000元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甲○○ 111年9月8日8時53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102室外 毒品彩虹菸/8支/2,400元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甲○○ 111年9月9日1時54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102室外 毒品咖啡包/4包/1,200元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甲○○ 111年9月9日4時29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102室外 毒品彩虹菸/7支/2,000元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甲○○ 111年9月9日22時39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102室外 毒品彩虹菸/8支/2,400元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甲○○ 111年9月12日23時16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102室外 毒品彩虹菸/8支/2,400元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甲○○ 111年9月13日1時57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102室外 毒品彩虹菸/18支/5,400元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甲○○ 111年9月26日23時14分許/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毒品咖啡包/2包/600元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甲○○、乙○○ 111年9月27日8時19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102室外 毒品咖啡包/2包/600元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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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