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冉育丞
選任辯護人 余玟潔律師
許哲銓律師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
39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39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399號、111
年度偵緝字第140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401號、111年度偵緝字
第1402號、111年度偵字第14954號、111年度偵字第14955號、11
1年度偵字第18793號、111年度偵字第20215號、111年度偵字第2
2123號、111年度偵字第31359號、111年度偵字第31773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冉育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冉育丞(其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
後所敘)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帳戶相關資訊提供予他人
,再依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不明來源款項,係為詐欺集團收受
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生財產法益受
損結果,竟與陳義升(經本院發布通緝中,另行審結)及陳
義升所屬之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蔡佳翰等3人以上之成員,共
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而由蔡佳翰(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10年6月24日
前之某日時許,向陳義升收購陳義升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義升遂
於110年6月24日前之某日時許,再以不詳方式取得冉育丞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而蔡佳翰另行透過洪明陽(由本院另行審結)以不詳
方式,取得鄭唯仙(另由警偵辦)申辦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復由其等所屬
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4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
體,向許富程佯稱依指示使用MetaTrader外匯投資平台,可
投資獲利等語,致許富程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15萬元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而由蔡佳翰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操作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第二層帳戶,輾轉將
許富程所匯款項匯至第三層,再由陳義升將前揭款項轉匯至
如附表所示之第四層帳戶後,而由冉育丞依陳義升之指示,
負責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之
交付予陳義升,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實際去向。
二、案經許富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冉育丞暨其
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
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冉育丞固坦承有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予同案被告
陳義升,且聽從其指示提領如事實欄所載之款項並交付予陳
義升等情不諱,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坦承本件之
一般洗錢、詐欺等罪,但僅認識及接觸同案被告陳義升1人
而已,並不知悉或認識有其他犯罪之參與者,否認本件共同
犯3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見本件
被告之刑事辯護意旨狀,詳本院111年金訴字第470號卷四,
第273-288頁)。
二、查被告提供其帳戶供匯款所用並擔任本件詐欺集團之提領車
手,負責提領匯至其帳戶內之款項,並將之交予詐欺集團成
員等客觀犯罪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告訴人即證人許富程
本案有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方式施詐
,因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匯款至附表所示
之第一層帳戶,其後其遭詐之款項,遭同案被告蔡佳翰操作
如附表所示之第一、二層帳戶,輾轉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三
層帳戶,再由陳義升將前揭款項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四層
帳戶後,而由冉育丞依陳義升之指示,負責於附表所示之時
、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之交付予陳義升,以此
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實際去向,並致許富程受有上揭財物損害
等事實,亦有證人許富程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
蔡佳翰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義升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存卷可考,復有本件附表
「所憑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則上情首堪認定。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經由網路軟體或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轉匯其他帳戶、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㈡依證人許富程警詢時之證述可知,本件其遭詐欺之過程係遭
詐欺集團散布之廣告吸引後,再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負責
與其加LINE聯絡,並開始對其以投資可獲利等內容施詐,其
遭此詐欺集團施詐後,先後依指示匯款(不止本案所匯部分)
,可知向被告施詐之詐欺集團,除有利用負責散布網路廣告
吸引不特定被害人上當,亦有不詳成員負責與證人許富程進
行通訊軟體之聊天,以此方式向證人許富程灌輸各種不實假
投資致富之詐術,客觀上足認向證人許富程施詐之詐欺集團
自具有相當之分工,當具有相當之成員數量,而本案證人許
富程遭同一詐團施詐後,其所匯之本件款項,亦遭在臺負責
水房工作之同案被告蔡佳翰透過同案洪明陽收購本件第一、
第二層帳戶,利用上揭帳戶將本件證人許富程所匯款項,再
轉入同案被告陳義升名下之第三層帳戶,始由同案被告陳義
升再將之轉匯至被告之第四層帳戶,並指示被告負責提領及
後續交款工作,顯見本件詐欺集團之人數顯已超過3人以上
成員乙節,甚為昭然。
㈢況本案被告加入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工作,負責將匯
入其帳戶之款項提供並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對象,其主觀上
對該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係呈現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
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等節,本有
所認識,且依本件證人許富程遭詐及遭詐後款項遭層層轉匯
,再由專職車手負責提款等過程以觀,本件犯行當非僅由及
另名成員陳義升所能獨力為之,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其實際
參與犯行之過程,其主觀上自可預見其所參與之詐欺犯罪屬
集團性犯罪,且人數當非僅限於2人以下。且若如被告所辯
,本件向被害人施詐之犯罪任務分工,除被告負責提領款項
外,其餘詐欺集團之分工難道均由「陳義升」一人分飾多角
而獨力為之?此主張非但悖於常情,更與既有卷證相悖,亦
嚴重悖離現今社會一般人之常識,遑論有何事證可憑,益見
被告此處所辯與常情乖違,自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甚且,本件被告所為參與之犯罪分工角色,係本件整體詐欺
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與其所屬之集團
不詳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
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
財犯罪之目的,縱被告未親自參與整體犯罪之全部階段或未
親自與所屬各詐欺集團成員直接聯繫,均不影響被告應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之結果,則其所辯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110年6月24日)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部分之
刑罰,屢經修正並施行。在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洗錢犯行之情況下,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第4577號判決所示之最高法院最新一致見解,就洗錢罪部
分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後,因適用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不符現行法減刑要件,下詳),
而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被告符合被告行為時法減刑要件,亦下詳),可認以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有利,爰
適用之。
⒉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但此次
修正所增訂之第1項第4款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
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立法院新立並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第43至46條應屬被告
行為後所新增之獨立罪名,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禁止不利溯
及既往原則,於本案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蔡佳翰、陳義升
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就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條件而言,被告行為時法(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
而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須自白,才能減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更明定減刑之要件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則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基於責任個別原
則比較新舊法之後,認就此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適用之。準此,被
告就所犯洗錢輕罪部分,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本可適用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然因本案論罪結果係不
另論此輕罪,是此減刑事由僅由本院於量刑階段審酌。
二、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取得財物,貪圖以不法方式獲取
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致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再考
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分擔之角色、
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準備程序時均勾
串同案被告陳義升交相掩飾犯行,而矢口否認犯罪,然其終
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許富程達成調解並賠
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見111年度金訴字第470號卷,卷
五第65頁)、被告提出之已給付全部調解金額之匯款紀錄資
料(見同上卷,133、139頁)在卷可稽,兼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暨被告之品行及其自承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111年度偵字第31773號卷三,
第137頁)及現在押中暨其尚有其他刑事執行案件將入監執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 ,其本案之不法所得係以其提領之1%計算,則其本案提領告 訴人許富程之款項為15萬元,因本案獲利1千5百元。就此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許富程以 5萬元達成調解且給付完畢,則被告客觀上之不法利得已不 復存在,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被告 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於本案固有適用。但關於沒收之 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條款、沒收宣告之效力),上開 法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循其意旨可推知 ,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標的,設有「經查獲」之前提。而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經查獲,爰不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
⒉本案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雖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然未據扣案,單獨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 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 責評價,尚無影響,足認均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皆不宣告沒收、追徵。肆、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為本案犯行 ,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倘同一案件所為實體判決業已確定,其 他繫屬法院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 ;至於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 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繼續犯之一罪,即屬同一事實。又 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 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經查:
㈠查被告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 19533號起訴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並於111年11月3日繫屬本院(下稱 前案),本院於112年10月15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75號判 決論罪處刑(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不服提出量刑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275號判決撤銷原審關於罪 刑部分(改判有期徒刑1月1月),而被告仍不服遂向最高法院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187號判決駁回 上訴,該案於113年10月17日確定,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 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前案原審法院、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 之判決書在卷可憑。
㈡而依前案原審判決書可知,被告亦係將其帳戶交予同案被告 陳義升而聽從陳義升指示擔任提款車手,並將提領款項交予 真實姓名不詳之共犯「小奕」收水,而以此方式與陳義升、 小奕及該案詐欺集團共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經參照本案 犯罪事實,被告本案與前案均係透過陳義升指示而參與詐欺 集團之犯行,且前案犯案之提領時間為110年7月1日與本案 之110年6月24日僅相隔1週,堪認屬同一時期之密集犯案, 且本案其餘已查獲之共犯雖未與前案重覆,然卷內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於同時期參與2個以上不同之詐欺集團 ,則依對被告較有利之事實評價,應認被告前案與本案所參 與之詐欺集團係屬同一,則被告所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應已為前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即不得於本案重 複評價。
㈢綜上,被告僅參與一個詐欺集團,就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繼 續行為之同一案件,既與前案判決確定之加重詐欺犯行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邱健盛、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轉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匯入之第三層帳戶 轉匯入第四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匯入之第四層帳戶 提領人/時間/金額 行為人及行為事實 所憑證據 1 許富程(111年度金訴字第470號、112年金訴字第262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4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許富程佯稱使用「MeTradder」外匯投資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許富程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6月24日下午4時16分許,匯款15萬元 鄭唯仙申辦之樂天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6月24日下午4時27分許,轉匯15萬元 鄭唯仙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0年6月24日下午4時50分許,轉匯25萬5000元 陳義升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110年6月24日下午4時55分許,轉匯25萬元 冉育丞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冉育丞於110年6月24日下午5時8分至13分許,提領31萬元,其中僅15萬元為許富程之款項。 (冉育丞之交易明細顯示其接續提款12萬、6萬、2萬4,000元、10萬6,000元) 蔡佳翰向陳義升收購合作金庫帳戶,再透過洪明陽取得鄭唯仙申辦之樂天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另陳義升提供冉育丞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另詐欺集團A成員取得江志元之中國信託帳戶後,蔡佳翰先將款項從鄭唯仙之樂天帳戶轉匯至陳義升之合作金庫帳戶,陳義升再轉匯至冉育丞之中國信託帳戶,末由冉育丞依指示提領左列款項並交予指定之負責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 1.鄭唯仙之樂天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111年偵字第31773號卷二第71至75頁) 2.第二層帳戶鄭唯仙之台北富邦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年偵字第31773號卷二第77頁) 3.第三層帳戶陳義升之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111年偵字第31773號卷一第44至51頁) 4.第四層帳戶冉育丞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111年偵字第31773號卷一第66至68頁) 5.告訴人許富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偵字第31773號卷二第81至86頁) 6.許富程玉山銀行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見111年偵字第31773號卷二第10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