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深德
選任辯護人 劉君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0433號、第12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起擔任址設桃園市桃園區便利商店
(地址詳卷,下稱本案超商)之店長,並於110年1月間至同
年2月12日止,雇用代號AE000-A110053號之女子(00年0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擔任本案超商大夜班
店員(上班時間為每日晚上11時至隔日早上7時)。嗣甲○○
於110年2月4日凌晨4時許,在本案超商辦公室內(下稱本案
辦公室),基於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之犯意,見B女欲飲用茶裏王
綠茶之際,藉故要求B女先至廁所拿取水管以準備清洗本案超商
玻璃,B女遂將其飲用過之茶裏王綠茶置於本案辦公室桌上後,
即前往廁所拿取水管,甲○○見B女離開本案辦公室後,伺機將不
明藥物,摻入該茶裏王綠茶瓶內,待不知情之B女回到本案辦
公室內飲用該茶裏王綠茶後,再要求B女換著短褲,B女便聽從甲○
○之指示至廁所換穿短褲,甲○○並同時前往本案辦公室之小
房間內,將置於地板之被褥鋪好,待B女之藥效逐漸發作,
甲○○遂指引B女至上開小房間內休息,嗣B女陷於昏睡、無力
抗拒之狀態下,甲○○即逕違反B女之意願,在本案辦公室之小
房間內,先撫摸B女大腿,再將手伸進B女之短褲、內褲撫摸其
下體,並以手指插入B女之陰道內,以此方式對B女為強制性交
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B女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甲○○所涉犯之罪名,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
定之性侵害犯罪,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
書,揆諸上開規定,本案判決自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證人即告
訴人B女之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
之資訊,均使用代稱或隱匿全名之方式,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
⒈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即B女之同事代號AE000-H110027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111年
度侵訴字第171號公開卷【下稱本院公開卷】第87頁),惟
因本案認定事實並未引用該證據,自無交待證據能力之必要
。
⒉告訴人B女於警詢之證述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及其辯護
人固主張B女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公開卷第87
頁),又B女於審判程序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乙情,有本
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考(111年度侵訴字第171
號不公開卷【下稱本院不公開卷】第31頁、第51頁、本院公
開卷第383頁、第407頁、第445頁),本院審酌B女於警詢時
,警員係採一問一答方式,整體筆錄之記載完整、詳細,並
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而B女於法定代理人及社工之陪同下
,就警員之詢問,尚能完整詳實陳述,且回答具體明確,並
於筆錄製作完畢後,經B女及社工閱覽後,分別簽署代號蓋
印及簽名,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證(110年度他字第1415號
公開卷【下稱他字公開卷】第53頁至第61頁),堪認B女於
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並無違法不當或
其他程序上瑕疵。此外,B女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距離案發
時間較近,當時記憶自較為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
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
外力污染。是綜合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B女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本案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B女於警詢所為
之陳述即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判中提示並告以要旨,
使被告、辯護人有充分辯明之機會(本院公開卷第450頁)
,已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判斷依據。
⒊告訴人B女於偵訊之證述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辯護人固主張B女於偵訊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
(本院公開卷第87頁),經查,B女雖於警詢時稱其領有中
度障礙手冊(自閉症)等語(他字公開卷第53頁),惟其尚
能明瞭具結之意義,於偵訊中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
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命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
處罰心理下所為,即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被告及
辯護人並未提出其他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
觀察或調查,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
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證據。另B女於本
案審理中,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已如前述,本
院復請社工協助聯絡B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亦未果乙情,
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公開卷
第405頁、第443頁),故被告於審判中未能對B女行使詰問
權,係本院已盡傳喚B女到庭之義務,使被告有詰問之機會
,惟因B女所在不明而客觀上不能行使,加以B女於偵訊時之
陳述,經本院於審判中提示並告以要旨,使被告、辯護人得
表示意見(本院公開第450頁),已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且B
女之指證,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尚有下
述其他補強證據得以佐證,從而,未經被告詰問之B女於偵
訊時之證言,自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⒋證人即B女之同事代號AE000-H110028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D女)、證人即C女之母代號AE000-H110027A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母)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
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
作為證據。查證人C母、D女於警詢所為關於被告犯行之證述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並經被告
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公開卷第87頁),本院審酌上
開陳述與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揆諸上開
說明,自無引用其於警詢時陳述之必要,應認渠等於警詢時
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表明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本院公開卷第87頁、
第97頁至第99頁),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復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B女共處於本案超商,且B
女有昏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趁B女睡著後撫摸其大腿,也沒有將手伸進B
女之短褲、內褲撫摸其下體,及以手指插入B女之陰道等語
。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起訴書僅泛稱被告將「不明藥物」摻
入茶裏王綠茶瓶內,然並無扣案藥物檢驗之證明,檢察官未
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下藥,以及該藥物之成分是否屬於「藥劑
」,而本案亦未自B女之體內檢驗出藥品以外之其他藥物反
應,況B女於案發時神情、行動正常,被告自無所為下藥行
為。是本案僅有B女之陳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09年4月28日起經營本案超商,擔任店長乙職,復於1
10年1月間起至同年2月12日止,雇用B女在本案超商工作,
擔任大夜班店員(上班時間為每日晚上11時至隔日早上7時
),且2人確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共處於本案辦公室內
,而B女確有呈現昏睡狀態等事實,業據證人B女於警詢、偵
訊時證述明確(他字公開卷第53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第12
3頁至第129頁),並有B女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B
女手繪之案發地配置圖、C母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C母與B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本案超商之外觀及內部照片、搜索現場照片、本院就案發現
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所作之勘驗筆錄及對照圖、B女之性侵害
犯罪事件通報表及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㈠㈡在卷可佐(他
字公開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67頁、第97頁、第99頁、第11
3頁至第119頁、110年度偵字第10433號【下稱偵字10433號
公開卷】第139頁至第143頁、本院公開卷第153頁至第159頁
、第161頁至第170頁、第183頁至第192頁、第195頁至第207
頁、第227頁至第251頁、第255頁至第297頁、110年度他字
第1415號不公開卷【下稱他字不公開卷】第13頁至第15頁、
第17頁至第19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⒉證人B女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述:我於110年2月4日在本案超
商上大夜班,被告凌晨0時許有先出去,且要求我把該洗的
東西洗一洗,到了凌晨4時許被告回來,並說要教我洗玻璃
,當時我跟被告都在本案辦公室內,我正在喝自己的茶裏王
,剩下最後一口,我想說要把它喝完,因為被告跟我說要把
廁所的水管接到外面,於是我就直接將轉開蓋子(蓋子尚在
瓶口,但未轉緊)的茶放在本案辦公室的桌上,先去接水管
,接完水管後我回到本案辦公室,把放在桌上的茶裏王喝完
,當時我感覺飲料裡面有藥,因為喝起來很苦,吞下去感覺
是有顆粒的藥粉,我就看一下瓶子,有看到一顆一顆的不知
道是什麼,於是我就把它丟掉,之後被告叫我去換短褲,準
備洗玻璃,我去廁所換完短褲後,被告就說不然我們休息一
下,晚點再洗,並詢問我「2月4日能不能再繼續上班到上午
11點」,我說好,隨後我有傳簡訊跟爸爸說我要繼續上班到
2月4日上午11時許,所以請爸爸11點再來接我下班。之後被
告看我很累,有問要不要到放餅乾的倉庫睡一下,裡面有棉
被鋪在地板上當床,於是我就去睡了,我去廁所換短褲時精
神還好好的,後來我回到辦公室跟被告說話時,就有漸漸想
睡,我們講話到約凌晨4、5時,被告應該是快凌晨5時叫我
去倉庫睡覺。當時我穿著短褲,蓋著棉被,而在半睡半醒中
,我有意識到被告將棉被掀開,感覺被告在摸我的大腿,所
以我趕緊把棉被再蓋起來,身體也有動作要把他的手弄走,
但被告又一直把棉被掀開,我想出力但出不了力氣,整個人
很恍惚無力,被告又繼續把手伸進去下體,後續我整個人就
昏睡過去了。到了早上大概7時許,同事的媽媽幫我送吃的
,她有看到我在床鋪睡覺,她就問我是不是發生什麼事?我
有坐起來,但我站不起來,完全沒有力氣,當時還是很想睡
,後面我跟同事媽媽的對話我都記不清楚,我就繼續睡覺,
我忘記店長是幾點叫我起來,我記得是白天,印象中我有看
到D女在上班了,被告把我帶到2樓,他說等爸爸來他會再來
叫我起來,我就一直睡到當天晚上6時許,被告叫我起來吃
東西,我就回到本案辦公室,我記得D女有問我「你真的沒
事嗎?」,我很糾結的跟D女說沒事,因為當時被告一直進進
出出,我覺得被告想要聽我跟D女的對話,直到晚上11時左
右開始慢慢清醒,我便繼續上班,我就沒有睡著了;我後來
我有問被告爸爸有來嗎,他說爸爸有來,但D女、被告都有
來叫我,都叫不起來,所以被告就跟爸爸說我已經先回家了
;我平時值大夜班累歸累,我通常都是坐在辦公室那邊睡覺
,很少在放餅乾的倉庫睡覺,因為那邊是店長在睡的等語(
他字公開卷第53頁至第61頁、第123頁至第133頁)。可見B
女就被告對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之經過,陳述具體詳盡,諸
如其於飲用上開飲品後之味道變異及身體變化、被告要求其
至本案辦公室內之小房間(即倉庫)休息、其於當天係於意
識模糊、無力抵抗之情況下,遭被告逕自對之為性行為等情
,前後陳述一致,並無矛盾或其他明顯之瑕疵可指,要非空
泛指證,更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相符(詳後
述),並有卷附B女與其父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考(
他字公開卷第137頁),復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跟B女沒
有糾紛等語(偵字10433號公開卷第95頁反面),則B女與被
告間既無交惡、怨隙,衡諸上情,B女並無構陷被告入罪之
動機及必要,加之B女於警詢及偵訊作證時均尚未滿18歲,
並無複雜之社會經歷,倘非親身經歷上開情事,實難想像其
有何能力得以杜撰上開故事情節。
⒊就本案事發經過,依本院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
像(本院公開卷第153頁至第159頁、第161頁至第170頁、第
183頁至第192頁、第195頁至第207頁、第227頁至第251頁、
第255頁至第297頁),結果分別略以:
⑴檔名「00000000_043528」、「00000000_000000 」、「0000
0000_045528」、「00000000_051028」、「00000000_00000
0 、「00000000_052028」、「00000000_053528」、「0000
0000_054028」、「00000000_054528」、「00000000_05502
8」、「00000000_055528」、「00000000_060028」,以監
視器錄影畫面上顯示時間為記載:
①畫面中可見左上方之櫃子掛有2件萊爾富超商制服,及有一關
燈之小房間。畫面右方有一垃圾已九分滿之垃圾桶。畫面右
下方有一桌子,桌子上方之鐵櫃櫃門貼著「後場錄影中」之
標語,該桌子之桌面上放有吃至一半之食物、裝有液體之白
色茶杯、已經飲用過之綠色外包裝之茶裏王寶特瓶等雜物。
②於3時38分23秒時,身穿萊爾富超商制服,內搭黑色帽T、深
色牛仔褲之B女走入畫面之中。其走至桌子邊,並彎腰手伸
進櫃子下方,倉庫之電燈隨即開起,B女旋即消失於畫面下
方。
③於3時45分30秒時,B女出現於畫面下方,並通過倉庫走道後
再度消失於畫面左方;於3時47分07秒時,B女再度出現於畫
面左方,通過倉庫走道後再度消失於畫面下方;於3時48分0
8秒時,B女出現於畫面下方,並通過倉庫走道後再度消失於
畫面左方;於3時59分27秒時,B女出現於畫面左方,其進入
倉庫時張望周遭數秒後,通過倉庫走道後再度消失於畫面下
方。
④於4時14分23秒時,身穿黑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之被告出現
於畫面之中,其走至桌前站定,並向畫面下方之方向說話,
旋即B女即出現於畫面之中,在被告前站定數秒後即通過倉
庫走道,於4時14分42秒時再度消失於畫面左方;被告於B女
離開畫面後仍站於原地,其望向畫面下方數秒後,復拿起手
機觀看幾秒,並於4時14分52秒時消失於畫面左方。
⑤於4時15分09秒時,被告出現於畫面左方,其邊低頭使用手機
邊進入倉庫,經過桌子往畫面下方走去,並消失於畫面之中
。B女跟在被告身後,隨即一同走進畫面之中,並走至桌邊
站定。於4時15分15秒至30秒時,可見B女站於桌邊,其左手
放在桌面上之綠色外包裝之茶裏王寶特瓶處。
⑥於4時15分31秒時,下方畫面外一隻手將垃圾遞給B女,B女接
過垃圾後用左手將之丟入垃圾桶內,隨後其左手抓住桌面上
之綠色外包裝之茶裏王寶特瓶。
⑦於4時15分58秒時,B女將綠色外包裝之茶裏王寶特瓶拿起,
扭開瓶蓋,於4時16分17秒時飲用,隨後B女將瓶蓋轉上並將
茶裏王寶特瓶放回桌面。於4時18分31秒時,B女通過倉庫走
道後消失於畫面左方。
⑧於4時16分51秒時,下方畫面外之一隻手將前開放於桌面上之
綠色茶裏王寶特瓶拿走,直至4時17分14秒時始放回。
⑨於4時17分19秒時,B女拿著一捲橘色水管出現於畫面左方,
並向畫面下方之方向對談數秒,再度離開於畫面之中。
⑩於4時17分30秒時,下方畫面外之一隻手再度伸向放於桌面上
之綠色外包裝之茶裏王寶特瓶,其手指有將瓶蓋扭緊之動作
。於4時17分33秒時,可見前開手臂為被告之手。被告通過
倉庫走道後消失於畫面左方。
⑪於4時17分41秒時,被告出現於畫面左方,其走向桌邊,左手
拿起綠色外包裝之茶裏王寶特瓶,其晃動該寶特瓶數下後端
視該寶特瓶數秒,並再度晃動該寶特瓶數下。於4時17分47
秒時,其透過寶特瓶未貼廣告紙之透明處端視寶特瓶內數秒
後,將前開寶特瓶放回桌面。
⑫於4時17分53秒時,被告拿起一不明袋狀物,並有按壓該袋狀
物上方處之動作;於4時18分07秒時,被告雙手各抓一打開
之廣告DM兩側走向垃圾桶,並有將廣告DM上之不明物抖入垃
圾桶之動作,隨後其將該廣告DM放於畫面外。
⑬於4時18分20秒時,B女出現於畫面之中,其走向桌邊拿起綠
色外包裝之茶裏王寶特瓶,其雖有扭開瓶蓋之動作,惟B女
面向下方畫面之方向一段時間,直至4 時18分58秒時始飲用
,並於4時19分08秒時高舉該寶特瓶再度飲用。於4時19分12
秒時,B女已將寶特瓶之瓶蓋蓋上,然其於4時19分13秒時將
瓶蓋打開,並透過瓶口望向寶特瓶底部近10秒。於4時19分2
7秒時,B女將該寶特瓶丟入垃圾桶內。
⑭自4時19分29秒至4時20分30秒,B 女與被告交談數句後,B
女走向畫面下方並消失於畫面之之中,被告則通過倉庫走道
後再度消失於畫面左方。
⑮於4時20分58秒時,被告手拿一瓶全新綠色外包裝之茶裏王走
入畫面之中,其將瓶蓋扭開後遞向下方畫面外之人。
⑯自4時21分31秒至4時21分47秒,被告將畫面左上方小房間之
電燈打開,脫鞋進入,並將被褥鋪好。
⑰自4時21分48秒至4時25分30秒,被告走出小房間後之期間,
於倉庫走道來回走動,時與下方畫面外之人對談,其將左上
方小房間之電燈關閉,並有將桌面之垃圾丟入垃圾桶之動作
。
⑱自4時35分30秒至4時37分05秒,被告坐於畫面左上方閉眼休
息。於4時37分06秒時,被告起身走至桌前,旋即B女出現於
畫面下方,通過倉庫走道後再度消失於畫面左方。於4時37
分26秒時,被告打開桌子上方之櫃子,拿出一白色杯狀物,
並消失於畫面下方。
⑲於4時37分45秒時,被告走至垃圾桶前,將綠色外包裝之茶裏
王寶特瓶拿出,旋即透過寶特瓶未貼廣告紙之透明處端視寶
特瓶內數秒後,將之再塞入垃圾桶深處。隨後被告再度消失
於畫面下方。
⑳自4時37分54秒至4時40分06秒,該畫面中均未拍攝到任何人
。於4時40分07秒時,被告出現於畫面下方,並通過倉庫走
道後再度消失於畫面左方。
⑵檔名「00000000_054028」、「00000000_054528」、「00000
000_055028」、「00000000_055528」、「00000000_060028
」、「00000000_060528」、「00000000_061028」、「0000
0000_061418」、「00000000_061918」、「00000000_06241
8」、「00000000_062918」、「00000000_063418」、「000
00000_063918」、「00000000_064918」、「00000000_0654
18」、「00000000_065918」、「00000000_070418」、「00
000000_070918」、「00000000_071418」、「00000000_071
918」、「00000000_072418」、「00000000_072918」、「0
0000000_073418」、「00000000_073918」,以監視器錄影
畫面上顯示時間為記載:
①於4時40分41秒時,B女改穿短褲出現於畫面之中,手裡拿著
原本所穿之牛仔褲並尋找放置之位子。旋即被告即出現於畫
面之中,其通過倉庫走道,於4時40分50秒時再度消失於畫
面下方。
②自4時41分09秒至4時41分48秒,B女站於桌子前,其雖有拿起
綠色外包裝之茶裏王,並將瓶蓋扭開,然未飲用,並於4 時
41分50秒時將瓶蓋關起放回桌面。自4時41分55秒至4時45分
23秒,B女彎腰拿起一雙紅白拖鞋,並走向畫面左上方之椅
子將原本所穿之帆布鞋脫下,改穿紅白拖鞋後,坐在該椅子
上。於4時42分34秒時,被告走至B女前,並探身向畫面左方
外之方向觀望一眼後,再度往畫面下方走去,並消失於畫面
之中。於4時45分24秒時,被告走至B女面前。
③自4時45分30秒至4時49分21秒,被告走至B女面前,B女起身
走往畫面下方之方向,並消失於畫面下方,被告則於B女原
本所坐之椅子上坐定。自4時49分22秒至4時50分30秒,被告
起身,走至桌子前將上方櫃子打開,左手伸進去數秒後,其
彎腰站於桌子前。於4時50分16秒時通過倉庫走道,打開畫
面左方之門,消失於畫面左方。
④自4時50分30秒至4時52分55秒,監視器畫面中均未拍攝到任
何人。於4時52分53秒時,被告出現於畫面中,其手拿一疊
千元鈔票,先是將畫面右方紙箱上之紙張拿起翻閱後,走至
桌前。於4時53分47秒時,被告蹲下身,並於4時53分52秒時
消失於畫面之中。於4時54分03秒時,被告起身站於桌前。
於4時54分16秒時,被告將不明物品放入上方櫃子後,其將
櫃門往內推,惟未關起來,其手拿千元鈔通過倉庫走道,再
度消失於畫面左方。自4時54分27秒至4時55分30秒,監視器
畫面中均未拍攝到任何人。
⑤自5時00分30秒至5時04分40秒,監視器畫面中均未拍攝到任
何人。於5時04分41秒時,B女穿著短褲、紅白拖鞋出現於畫
面左方,其通過倉庫走道走向畫面下方並消失於畫面之中。
⑥自5時04分45秒至5時04分56秒,監視器畫面中均未拍攝到任
何人。於5時04分57秒時,被告手拿橘色水管出現於畫面左
方,其將前開橘色水管放入畫面上方之小房間內後,將畫面
左方之門關閉。被告走至桌前,手伸向桌面上綠色外包裝之
茶裏王寶特瓶。於5時05分30秒時,被告走至桌前,其將桌
面上綠色外包裝之茶裏王寶特瓶拿起,並有轉開瓶蓋之動作
,然其未將瓶蓋打開即放回桌面。
⑦自5時05分36秒至5時06分53秒,被告站於桌前,有飲用桌面
白色杯子內液體、收拾桌面垃圾、使用手機之動作。於5時0
6分54秒時,被告通過倉庫走道走向畫面左方並消失於畫面
之之中。
⑧於5時08分10秒時,被告出現於畫面左方,其通過倉庫走道走
向畫面下方後,隨即B女出現於畫面之中。於5時08分19秒時
,B女通過倉庫走道欲往畫面左方離去,然遭被告抓住其手
臂。被告旋即打開畫面左上方小房間之電燈,B女則脫拖鞋
往小房間內走,被告則跟在其後脫拖鞋進入小房間。
⑨於5時08分39秒時,被告走出小房間,此時可見B女坐在小房
間之床墊上,上身靠在自己之大腿,蹲在該房間內。
⑩於5時08分43秒時,被告將桌子上方鐵櫃原本關上之鐵門打開
即轉身欲往回走,然又繞至桌前手伸進櫃子裡1至2秒即拿出
,而後其略為低頭。於5時08分52秒時,其未將前開鐵門關
上,而是以彎腰通過之方式,往小房間走去。
⑪自5時08分55秒至5時10分30秒,被告走進小房間,於此期間
,被告或蹲或站在B女身邊,被告除於5時09分54秒處有碰觸
B女之左手臂外,均未見有觸碰B女之動作。
⑫自5時10分30秒至5時10分41秒,被告蹲在B女身邊,未見有觸
碰B女之動作。於5時10分42秒時,被告起身走向桌子拿了一
瓶礦泉水,再走回小房間將該礦泉水遞給B女。於5時10分59
秒時,被告有將右手舉起摸向B女頭部之動作。於5時11分12
秒時,被告起身將礦泉水放回桌面,隨後其向畫面左方之方
向張望數秒,再次進入小房間蹲在B女身邊。於5時11分31秒
時,被告摸了摸B女之頭部。於5時11分39秒時,被告拍了拍
B女之肩膀。
⑬於5時12分02秒時,B女與被告一同起身,B女往床墊內走幾步
後坐下,被告從層架上方拿了兩包零食後走出小房間,於5
時12分28秒至32秒處,B女以頭部向上仰望之動作蹲坐在地
面上,並因有類似打瞌睡、頭部頓一下後臉部往下之動作,
被告於5時12分34秒時消失於畫面之左方。自5時12分35秒至
5 時12分51秒,B女獨自一人坐於小房間之床墊上,B女於5
時12分36秒至39秒處有稍微往其左方看,旋即再往其前方看
。
⑭於5時12分52秒時,被告出現於畫面左方,站在小房間外與B
女對談。於5時13分08秒時,被告走進小房間,並將B女扶起
,隨後二人一同走出小房間。B女坐在椅子上穿拖鞋,被告
蹲下身幫忙B女穿鞋後,走至桌前,將上方櫃子之鐵門關閉
,再將該倉庫之電燈關閉,隨後又將小房間之電燈關閉。自
5時13分44秒至5時14分17秒,B女坐在椅子上,被告走至桌
前。
⑮自5時14分19秒至5時17分55秒,B女坐在畫面左方之椅子 上
,被告通過倉庫走道走進小房間。於5時17分56秒時,被告
從小房間走出,往畫面左方離去,而B女亦同時朝被告離開
的方向看去。自5時18分02秒至5時19分04秒,B女獨自一人
待在倉庫中,坐在畫面左方之椅子上。於5時19分05秒時,
被告出現於畫面左方,其走至B女前站定。於5時19分15秒時
,被告蹲下身,並有以手摸向B女臉部之動作。自5時19分19
秒至5時19分25秒,B女坐畫面左方之椅子上,被告蹲在其面
前。
⑯於5時19分26秒時,B女與被告一起起身,B女走進小房間,被
告則手伸向畫面左方將門打開,外面之光線透進倉庫,此時
可見B女坐在小房間之床墊上。被告通過倉庫走道消失於畫
面下方。於5時19分45秒時,B女躺下,其頭部之位置靠近小
房間門口。
⑰於5時20分03秒時,被告出現於畫面下方,其通過倉庫走道,
將畫面左方之門關上,脫下拖鞋走進小房間內。因畫面過於
昏暗,僅能辨識被告有一蹲下之動作。於5時20分45秒時,
被告從小房間走出,穿上拖鞋通過倉庫走道消失於畫面下方
。於5時21分18秒時,被告出現於畫面下方,其通過倉庫走
道,消失於畫面左方。
⑱自5時21分20秒至5 時21分49秒,B女獨自一人待在倉庫之小
房間內。於5時21分50秒時,被告出現於畫面左方,其望了
小房間一眼後,通過倉庫走道,走至桌前將倉庫電燈打開,
並有飲用飲料之動作。於5時22分29秒時,被告走至小房間
門口往內看了數秒,轉至畫面左方朝外看了數秒後,走回桌
前將上方櫃子之櫃門打開,走至小房間門口使用手機,於5
時23分05秒時往畫面左方離開。自5時23分06秒至5 時25分1
1秒,B女獨自一人待在倉庫之小房間內。
⑲於5時25分12秒,被告出現於畫面左方,其關上畫面左方之門
後,在小房間門口數秒,於5時25分24秒時走入小房間。
⑳於5時25分32秒,被告站於床墊旁,打開手機之手電筒,膝蓋
跪在床墊上,並有翻動被褥之動作,其後均未離開原處,然
其動作無法辨識。於5時26分30秒,被告將開著手電筒之手
機放於右方之某處,直至5時27分45秒時仍在床墊旁並未離
開。
㉑於5時27分46秒,被告起身從小房間離開,走了幾步又回頭拿
取放在小房間右方某處之手機,其邊使用手機通過倉庫走道
,經過桌前時將上方櫃門關閉後消失於畫面下方。自5時28
分09秒至5時28分51秒,畫面中均未拍攝到被告。於5時28分
52秒時,被告出現於畫面之中,其改穿灰色短褲,將原本所
穿著之黑色長褲放入小房間內右方之某處,隨後走至桌前。
⑶檔名00000000_062918」、「00000000_063418」、「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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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0」、「00000000_083700」、「00000000_095200」,以
監視器錄影畫面上顯示時間為記載:
①於5時29分21秒時,被告再度將桌子上方櫃子之櫃門拉至全開
。於5時29分52秒時,被告往小房間之方向走去,因櫃門全
開其無法順利通過,故將櫃門稍微推開,經過後又順手將櫃
門拉至全開。自5時30分00秒至5時34分19秒,被告再度進入
小房間,旋即於床墊旁蹲下,於此期間內均未離開,然其動
作無法辨識。自5時34分19秒至5時35分22秒,被告於此期間
內均蹲於小房間內之床墊旁未離開,然其動作無法辨識。
②於5時35分23秒時,被告將枕頭放到小房間內門口附近,隨即
上半身探進小房間深處。於5時36分13秒時,被告將枕頭放
至畫面左方之椅子上後,再度蹲回小房間內之床墊旁。於5
時37分27秒時,被告仍蹲在小房間內之床墊旁,此時,其將
手機之手電筒打開,並於5時37分54秒時,將前開開著手電
筒之手機放於小房間左方某處。於5時37分59秒時,被告離
開小房間,並打開畫面左方之門後離開畫面。此時可見B女
躺於小房間內之床墊上,其頭部之位置靠近小房間門口。
③於5時38分23秒時,被告出現於畫面左方,其將畫面左方之門
關上後,脫下拖鞋進入小房間,並將放於架子上開著手電筒
之手機拿起,蹲回床墊旁。於5時38分43秒時,可見被告手
持之手機畫面為相機拍攝之畫面,畫面中可見被告之臉部,
故為使用前鏡頭。於5時38分52秒時,可見被告有調整拍攝
之前後鏡頭,最後調整成前鏡頭,並手舉手機,俯身湊到B
女頭部附近,
④於5時40分02秒時,被告將手機之螢幕及手電筒關閉。然於5
時40分09秒時,再度將手機螢幕開啟,打開相機及手電筒後
,被告將手機舉至B女頭部斜上方,可見相機畫面中B女之臉
部。
⑤於5時40分52秒時,被告將手機放到地板。於5時41分12秒時
,被告站起身後,上半身俯身在B女身上。於5時41分33秒時
,被告向前兩步再度蹲下身。於5時41分42秒時,被告站起
身,再度向前走兩步。於5時42分00秒時,被告向後退至小
房間門口,於5時42分09秒時,可見B女出現於小房間門口坐
下。自5時42分18秒至5時48分55秒,於此期間,B女均坐於
小房間門口,被告則位在小房間裡面。
⑥於5時49分00秒時,被告走出小房間,其通過倉庫走道走至桌
前,將倉庫燈關閉。於5時49分12秒時,被告再度往小房間
走去,並於5時49分16秒時回過身將上方櫃門拉至最開。
⑦被告於5時49分27秒時走進小房間。自5時49分28秒至5時54分
41秒,於此期間,B女及被告均位於小房間內,然因畫面過
於昏暗無法辨識二人於小房間內之行為。
⑧於5時54分42秒時,B女走出小房間,其走至桌子前將上方櫃
門關閉後,再走到畫面左上方之椅子上坐著。於5時55分16
秒時,被告走出小房間,其走至桌子前將上方櫃門再度打開
後,走至B女面前。於5時55分32秒時,被告將畫面左方之門
拉開,B女、被告接續消失於畫面左方。自5時55分41秒至5
時56分04秒,B女、被告均未在監視器畫面拍攝範圍。於5
時56分05秒時,被告出現於畫面左方,其通過倉庫走道走至
桌子前將上方櫃門關閉後,又再度通過倉庫走道消失於畫面
左方。自5時56分17秒至5時57分15秒,B女、被告均未在監
視器畫面拍攝範圍。
⑨於5時57分16秒時,被告出現於畫面左方,其將左方之門關上
後走進小房間。於5時57分49秒時,被告使用手機。於5時57
分54秒時,被告從小房間探頭望向畫面左方後,繼續使用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