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6年度,2號
TYDM,106,金重訴,2,20250630,5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貫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2923
號、106年度偵字第1144、4798、8528號、106年度偵緝字第661
號),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判決
,茲因上開判決就被告之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5部分漏未判決
,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貫銜被訴附表編號1至2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 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 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之實 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 實、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 而屬漏未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蘇貫銜被訴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5部 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部分),前未經本院判決於主文 中記載,參照上開說明,自屬未經判決,自應由本院補充判 決。
二、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蘇貫銜鄒奇峰劉秉彥徐宇均陳良瑋曾韋儒余忠達劉丞哲魏定暐李道晟、王 思強、甘佳穎甘佳駿邱新凱李華宏胡許文政魏豪 德、楊政哲林弘宇江育宏、陳宥騰及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老闆」、「強哥」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兩岸跨境電信詐欺犯罪集團,由 「老闆」指示「強哥」、鄒奇峰分別成立A、B二組轉帳車手 集團,⑴A組由「強哥」自105年5月至8月間在桃園市桃園區 樹仁三街某處、105年8月間至105年12月14日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13樓(水芭蕾社區)、105年12月15日至105年12 月21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15樓成立轉帳機房,成立代 號「飛人喬丹、法老王」詐欺轉帳機房(俗稱水房),並招 攬甘佳穎(105年5月間)、甘佳駿(105年11月11日)、邱 新凱(105年6月間)、李華宏(105年11月間)加入,由甘 佳穎管理A組詐欺轉帳水房,負責轉帳作業及記載轉帳水房 每日經手各詐欺話務機房或各同業轉帳水房之帳務,並與集



團大哥進行對帳;甘佳駿邱新凱李華宏則負責轉帳作業 。⑵B組由鄒奇峰自104年12月間某日至105年1月4日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11樓之2(新東方花園社區)、105年1 月5日起至105年2月1日在桃園市○○區○○○街0號9樓、105年2 月23日至105年4月2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樹仁三街某處5樓(美 力城邦社區)、105年4月3日起至105年7月3日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11樓之1(活力城社區)、105年7月3日起至105年 8月10日在桃園市○○區○○○街0巷0號13樓,成立代號為「林大 浪(或林達浪陳寶珠光輝歲月、潤鴻自然水、哈莉奎恩 、美好年代等)」之詐欺轉帳機房,招攬劉秉彥(104年12 月間)、劉丞哲(104年12月間)、徐宇均(104年12月間) 、陳良瑋(104年12月間)、曾韋儒(105年4月間)、余忠 達(105年1月間)、胡許文政(105年4月間至105年9月間) 、蘇貫銜(104年12月間)、楊政哲(104年12月間)、林弘 宇(104年12月間)、江育宏(104年12月間)、陳宥騰(10 4年11月間)加入,由劉秉彥擔任B組詐欺轉帳車手集團總車 手頭,負責安排收錢、交(匯)錢及統管外務帳務;徐宇均 管理B組詐欺轉帳水房,負責轉帳作業及記載轉帳水房每日 經手各詐欺話務機房或各同業轉帳水房之帳務,並與總車手 頭及集團大哥進行對帳;陳良瑋余忠達負責轉帳作業;曾 韋儒原為B組提款車手頭,負責交付銀聯卡予提款車手,並 向提款車手收取提領款項再轉交予總車手頭,惟自105年4月 間開始負責轉帳作業;胡許文政係B組詐欺轉帳車手集團之 銀聯卡外務,負責向車商拿取購買之大陸人頭金融帳戶再轉 交予轉帳水房;楊政哲蘇貫銜林弘宇江育宏、陳宥騰 則係B組詐欺轉帳車手集團之取款車手,負責持銀聯卡於104 年12月間提領詐騙款項。另劉丞哲原為B組詐欺轉帳水房成 員,負責轉帳作業,惟鄒奇峰自105年8月至105年9月間在桃 園市平鎮區新富五街某處2樓(皇家寶成社區)、105年9月 間至105年11月間在新竹市○區○○○街00號、105年11月間至10 5年12月21日在新竹縣○○市○○街000巷0弄0號另外成立代號為 「小浪、哈莉奎恩、禮鬃聖」轉帳水房(原為C組,然因B組 於105年8月10日為警查獲後接續B組轉帳作業,即改稱為B組 ),並由劉丞哲前往管理,負責轉帳作業及記載轉帳水房每 日經手各詐欺話務機房或各同業轉帳水房之帳務,並招募魏 定暐(105年11月間)、李道晟(105年11月間)、王思強( 105年12月間)加入負責轉帳作業,並招募魏豪德(105年9 月至12月間)接替胡許文政擔任銀聯卡外務,再由魏豪德交 由蘇貫銜擔任銀聯卡外務,負責向車商拿取購買之大陸人頭 金融帳戶再轉交予轉帳水房。前開轉帳水房彼此相互支援,



專替以大陸民眾為詐騙對象之詐欺集團從事轉帳、領款等洗 錢工作,運作模式係先由詐欺話務機房(另案偵辦中)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或佯裝大陸銀行、電信、公安或 檢察院等機關人員,針對不特定大陸民眾施以詐騙,佯稱被 害人身分資料遭冒用且涉及重大刑事案件,需暫時監管被害 人名下資金進行清查,確認未涉案再予返還,俟被害人陷於 錯誤,詐欺話務機房即透過轉帳水房取得大陸人頭金融帳戶 資料,再誘騙被害人將款項轉(匯)至指定之監管帳戶(即 轉帳水房提供之大陸人頭金融帳戶),或透過遠端操控方式 將被害人金融帳戶款項盜轉至轉帳水房所提供之大陸人頭金 融帳戶,復由轉帳水房透過網路轉帳方式將詐騙款項層轉分 散至大量大陸人頭金融帳戶,再由提款車手分持銀聯卡於國 內金融機構所設立之自動櫃員機,將詐騙款項領出,或層轉 分散後轉至配合水房所提供大陸支付平臺之人頭帳號,再由 水商將詐騙款項洗出,以遂行詐騙。而徐宇均陳良瑋、曾 韋儒余忠達所屬B組轉帳水房自105年5月2日至105年8月9 日經手客戶數共計1,759次,經手詐騙款項總計人民幣1億22 44萬625元(其中A組代號「飛人喬丹」轉帳水房有8日支援 徐宇均所屬B組轉帳水房轉帳洗錢共計人民幣76萬6,300元, 徐宇均所屬B組轉帳水房有25日支援A組代號「飛人喬丹」轉 帳水房轉帳洗錢共計人民幣353萬6,100元);劉丞哲、魏定 暐、李道晟王思強所屬B組轉帳水房自105年8月9日至105 年12月20日經手客戶數共計1,023次,經手詐騙款項總計人 民幣5,231萬2,052元(其中A組代號「飛人喬丹」轉帳水房 有11日支援劉丞哲所屬B組轉帳水房轉帳洗錢計人民幣143萬 1,900元,劉丞哲所屬B組轉帳水房有17日支援A組代號「飛 人喬丹」轉帳水房轉帳洗錢計人民幣199萬3,552元);至甘 佳穎、甘佳駿邱新凱李華宏所屬A組轉帳水房共61日經 手詐騙款項共計人民幣772萬7,852元。因認被告蘇貫銜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 關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 得等罪嫌等語。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 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本案」係指「已經一般起 訴之案件」,又所稱「相牽連之犯罪」,則指同法第7條所 列:㈠一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 一處所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無非係以案



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 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防禦權 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 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均須另 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訴訟 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第265條追加 起訴之規定,使與「本案」有上列聯繫因素之案件,得在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亦即允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在追求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下,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 追加起訴方式與本案合併審判。又是否得追加之標準,係以 「本案」做為判斷基準,僅在另案與「本案」具有聯繫因素 者始得追加起訴,故如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 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 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 後始為被告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第436 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與「本案」不具聯繫因素, 而僅係與「本案」追加起訴之其他案件具有聯繫因素者,即 不許再追加該另案,否則案件將不斷往外增生擴大,反而有 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之有效 行使,與案件之妥速審結。
四、本院查:
 ㈠徐宇均陳良瑋曾韋儒余忠達4人對被害人楊二梅及康月 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 府機關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掩飾他人重大犯 罪所得等罪嫌,業經檢察官於105年12月7日以105年度偵字 第18330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受理 ,起訴意旨略為:徐宇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陳哥 」、「安傑苯」、「小劉」等成年男子,共組兩岸跨境電信 詐欺集團,陳哥先後自民國104年12月間某日至105年1月4日 止,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之2(新東方花園社 區);自105年1月5日起至105年2月1日止,在桃園市○○區○○ ○街0號9樓;自105年2月23日至105年4月2日,在桃園市○○區 ○○○街○號5樓(美力城邦社區);自105年4月3日起至105年7 月3日止,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1樓之1(活力城社區) ,自105年7月3日起迄今,在桃園市○○區○○○街0巷0號13樓, 成立代號為「林大浪」、「林達浪」、「陳寶珠」之詐欺轉 帳機房(俗稱水房),徐宇均另依詐欺集團指示,以包吃包 住、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外,可抽取所經手詐欺 所得不等比例金額之代價,召募余忠達陳良瑋曾韋儒。 「陳哥」、「安傑苯」、「小劉」、徐宇均余忠達、曾韋



儒、陳良瑋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收 受搬運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由陳哥於大陸 地區另成立收購人頭帳戶集團,將收購之人頭帳戶以快遞方 式寄送至臺灣地區,再由「安傑笨」將前開人頭帳戶之銀聯 卡、U盾送交徐宇均等人作為轉帳、提領詐騙贓款之用。該 詐欺集團在肯亞或其他國家成立話務詐欺機房(如「歐吉兔 兔」、「兩點」、「虎神」、「滿族」、「鴻宇當頭」、「 葉晨」、「財大」、「金銀島」),以預先設定網路及IP之 VOIP、GATEWAY設備,以網路群撥方式,向大陸地區之楊二 梅、康月琴等人,以假冒中國移動電信公司人員、農行行員 法務部門、上海市松江分局警官、國家安全局人員、檢察官 ,佯稱銀行帳戶涉及刑案,需將金融帳戶內所有金錢匯入人 頭帳戶,否則將凍結該帳戶,致楊二梅、康月琴陷入錯誤,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帳戶內金錢轉帳至陳哥在大陸地 區所收購之人頭帳戶內,徐宇均曾韋儒陳良瑋余忠達 、「小劉」則利用電腦網路設備,將前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 ,轉帳匯入由詐騙集團所得支配管領之其他帳戶內(俗稱「 打水」),待完成轉匯之動作後,旋經由曾韋儒通知所屬負 責領款之車手團負責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香茹頭 」之成年男子及車手楊政哲(另案偵辦中)等人負責持銀聯 卡至各地自動櫃員機提領現款,事後詐欺集團成員再依比例 朋分拆帳等語。此部分即屬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本案」,參 照前揭說明,檢察官如欲追加起訴其他案件,必須係與上揭 「本案」具有相牽連案件之關係,否則其追加起訴即非適法 。嗣於本院審理上開本案時,檢察官再於106年8月2日以 10 5年度偵字第2923號、106年度偵字第1144、4798、8528號、 106年度偵緝字第661號案件,以與上開起訴案件有刑事訴訟 法第7條第2款所定「數人共犯」之相牽連案件為由,向本院 追加起訴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告蘇貫銜對該編號1至2「被 害人」欄所示被害人犯前開罪嫌,由本院以106年度金重訴 字第2號受理在案。
 ㈡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即追加起訴之附表編號4部分)之被告 蘇貫銜,並非原起訴之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 定「一人犯數罪」之情形。又追加起訴被告蘇貫銜所詐欺之 被害人為王然然,詐欺時間為105年12月9日至105年12月13 日,也與原起訴之被害人為楊二梅及康月琴及其等2人之詐 欺時間不同,並無同條第2款所定「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同條第3款「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情形 ,更無與原起訴部分有何「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 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是以,檢察



官此部分追加起訴並非合法。
 ㈣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即追加起訴之附表編號5部分)之被告 蘇貫銜,並非原起訴之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 定「一人犯數罪」之情形。又追加起訴被告蘇貫銜所詐欺之 被害人為張婧文,詐欺時間為105年12月18日,也與起訴之 被害人為楊二梅及康月琴及其等2人之詐欺時間不同,並無 同條第2款所定「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同條第3款「數 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情形,更無與原起訴部分 有何「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 各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是以,檢察官此部分追加起訴並 非合法。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告蘇貫銜部分追 加 起訴,均與原起訴案件欠缺刑事訴訟法第7條各款規定之相 牽連案件關係,追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3 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補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提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詐欺時間 款匯金額(人民幣) 1 王然然 佯裝網路交友亟需用錢 105年12月9日、105年12月12日、105年12月13日 1萬元、5萬元、6萬元 2 張婧文 佯稱購物網站人員、佯稱扣款錯誤 105年12月18日 5800元、3100元、89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