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訴字第45號
原 告 張芷芸(原名張美娟)
被 告 曾耀主(原名曾偉讓、曾鐊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原告對本院民國98年12月31
日所為98年度家訴字第45號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本件判決書主文第二項所載扶養費給付期 間誤植為「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萬伍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 新臺幣壹萬柒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 一百一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新 臺幣捌仟伍佰元。」,請准更正為「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 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止,按月於每 月五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止,按 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一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止,按月 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元。」,為此聲請更 正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 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始得依上開法條更正( 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裁 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並無誤寫誤算或其 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事,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將來扶養費 之給付期間為「自民國98年5月1日起至115年8月30日止」, 此與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45號判決之主文第二項判准之給付 期間相同,又聲請人於本件審理時,未曾就前開聲明以書狀
或言詞為訴之追加,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所閱明, 是本院自僅得審理當事人主張之範圍,不得為訴外裁判。則 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之主文欄記載,核與聲請 人民事起訴狀所聲明主張之內容相符,是本件依聲請人之主 張所為判決,無違誤之處,並非屬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 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