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得富萊聯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富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
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22號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
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
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22號公示催
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5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有囍廣告有限公司何書凭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112年12月8日 48,389元 AM18766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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