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兆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峻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
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43號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
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
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43號公示催
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明國木業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關西分行 113年2月29日 571,219元 QA6970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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