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79號
原 告 陳嘉鴻
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律師
複代理人 趙忠源律師
被 告 彭萬裕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由原告分配六十三分之六十二、被告分配六
十三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十三分之六十二,被告負擔六十三分之一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共有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
應有部分62/63、被告應有部分1/63,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
本為證(卷第15頁)。本件原告欲向被告購買其應有部分,
然多次聯繫被告均未果,且被告之應有部分亦經辦理假扣押
登記而無法協議分割,故訴請裁判分割,並請求變價分割。
㈡、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2項2款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卷第9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應有部 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 (包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 ) 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協 議分割之結果有礙執行效果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至於 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 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 張不生效力,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
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 62/63、被告應有部分1/63,土地分區為住宅區,有土地登 記第三類謄本、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為證(卷第15、 33頁)。系爭土地固經本院辦理假扣押登記(債權人:華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然依前揭見解意旨,共有人仍得 訴請裁判分割。且經本院職權通知債權人銀行言詞辯論期日 ,該銀行並未到庭或具狀陳述不得分割之正當事由。從而, 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面積194.78平方公尺,形狀方正,其上現無建物且為 建地,若採變價分割,得由需用土地之人取得產權單純之土 地,而利於整體規劃使用,以展現土地之使用價值。是以, 認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配系爭土地,所得價金依兩 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 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是 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方屬事理之平,故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