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52號
ILDV,94,訴,52,2005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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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2號
原   告 己○○
法定代理人 庚○○
被   告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陳奕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三九八七號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六九五七號給付票款事件就原告己○○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否認兩造間有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86年度票字第13987 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 權存在,被告持前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 執行,自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度票字第13987 號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鈞院93 年度執字第695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惟原告於出生 後即因高燒不退,導致患有重度智力障礙,口齒不清、無自 我表達能力,長年需靠家人照料生活起居,從未就學。自71 年起即領有宜蘭縣政府核發之殘障手冊,原告之父親庚○○ 與姊姊蕭雪芬在86年間並向鈞院聲請宣告原告為禁治產人獲 准,故原告自幼即欠缺辨別事理之能力,斷無可能在85年向 被告購買汽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該本票上原告簽 名及用印並非真正,縱為真正原告亦因患有重度智障,為精 神耗弱之人,該發票行為也是無效。又被告弟弟蕭文山曾經 冒用原告的名義去貸款,後來也被判刑,現在不知去向。為 此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 項規定請撤銷前開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85年10月間協同證人甲○○向被告購買B MW牌、車號G5-3958 號之自小客車乙輛,除簽訂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簽發系爭本票外,另交付由原告在華僑商業銀行 羅東分行開立支票帳戶之支票支付價金,復提供登記所有權 人為原告之土地登記簿作為財力證明,前開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及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及印章,與原告在華僑商業銀行 羅東分行開立支票帳戶者相同,可見該印章及簽名確為真正 ,乃原告本人所為。否認原告自幼即患有重度智力障礙,且 系爭本票乃簽發於85年間,當時原告業已成年,有完全之行 為能力,而原告之父親與姐姐在86年間始向鈞院聲請宣告原 告為禁治產人獲准,尚難以此主張之前所為之法律行為無效 ,否則原告在74年間取得本件執行標的(宜蘭縣頭城鎮○○ 段新興小段74之6 地號土地)所有權、85年在華僑商業銀行 羅東分行開設支票帳戶及設定抵押權予該銀行之行為豈非亦 屬無效,故原告有選擇性主張法律行為無效之情事,應屬無 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86年7 月間以執有原告與證人甲○○共同任發票人 ,於85年10月27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1,500,000 元,未 記載到期日,付款地為台北市○○○路168 號14樓,並約 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免除票據法第89條通知義務之本票 乙紙,經於86年6 月30日向發票人提示未獲兌現為由,向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獲准(裁定案號 :86年度票字第13987號),並告確定。(二)被告於93年11月間以前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對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段新興小段74之6 地 號土地乙筆為強制執行,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三)原告為50年8 月28日出生。其父庚○○與其姐蕭雪芬於85 年3 月間,檢具宜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共同以原 告於出生時患重度智力障礙,人事不知,欠缺辨別事理能 力為由,向本院聲請宣告禁治產人。經本院於同年5 月間 送請宜蘭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一般智能及認知能力呈嚴 重障礙,為重度智力障礙,屬精神耗弱狀態,無法正常處 理其日常生活事務,需家屬督促照顧保護,以維基本生活 所需。本院於86年6 月5 日以86年度禁字第4 號裁定宣告 原告為禁治產人。
(四)原告自71年7 月14日起即領有臺灣省宜蘭縣智字第252 號 殘障手冊。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系爭本票之原告簽名及印章是 否為真正?亦即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本人所簽發或授權他人 所為?若為原告本人所簽發或授權他人所為,其於簽發系爭 本票或授權簽發該本票時,是否有民法第75條但書所定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之情形?茲審酌如下:
(一)按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性質上屬非訟事件,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本票雖為有價證券,但仍無失其具 有私文書之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私文書應 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又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 訴即為有理由,毋庸另行舉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之「己○○」 之簽名及印章為真正,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前開本票債 權不存在,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 簽發,兩造有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二)查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己○○」之簽名及印章為真正 ,無非係以原告於85年10月間向被告自小客車乙輛時,曾 交付由原告在華僑商業銀行羅東分行開立支票帳戶之支票 支付價金,及提供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之土地登記簿作為 財力證明,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及印章,與原告在華僑 商業銀行羅東分行開立支票帳戶者相同為其論據。惟查, 證人乙○○即華僑商業銀行羅東分行承辦原告開立支票帳 戶之行員結證:「原告(己○○)之前有向我們分行申請 支票存款帳戶沒錯,開戶是我辦的,我有看到申請人本人 ,開戶之前有另外請人去他經營的商號去看過,訪查的是 羅弘文,當時我所看到的己○○不是今日在場的原告」; 證人羅弘文結證:「85年間是在華僑銀行羅東分行任職, 擔任放款的工作,己○○之前有先向我們銀行貸款,之後 有申請支票存款,貸款時有先去不動產現場看過,當時是 己○○本人帶我們去頭城看房子,後來向我們申請支票存 款我們有去恆憶企業社看過,該企業社是在羅東鎮○○路 ,當初有辦理商號登記負責人也是己○○」、「當時所看 到的己○○不是在場的原告本人。長相和體型都差很多」 、「己○○當時有提供不動產給華僑銀行設定抵押權,86 年間那位己○○經營的企業社倒閉,我們去催討,我們有 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告有提出異議,我們銀行去查的結果 確實不是他本人辦的,我們和原告之間有訴訟後來敗訴, 所以才知道當時貸款有誤。敗訴的原因是契約不是本人親



簽,查證的結果是己○○的弟弟(蕭文山)用他的名義來 申請貸款和設定抵押及支票開戶」、「後來我們有向他弟 弟提出損害賠償,有獲得勝訴判決」、「系爭本票印章和 我們銀行支票開戶用印相同」;證人甲○○即列名系爭本 票共同發票人亦到庭結證:「己○○不是在庭的原告」、 「我所認識的己○○蕭文山是同一人,他告訴我本來叫 蕭文山,後來改名為己○○」各等語在卷(均詳本件94年 9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者,系爭本票上「己○○」 之簽名及印章,確與前述華僑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之「己○ ○」開戶時所書寫之簽名及用印相同,此有被告所提出之 本票影本及華僑商業銀行羅東分行94年7 月1 日(94)僑 羅字第62號函檢送之印鑑卡、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 存款暨擔當付款往還約定書影本等件附卷可按。此外,原 告自幼即患有重度智力障礙,71年起即領有宜蘭縣政府核 發之殘障手冊,並於86年間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等事實 ,亦經證人戊○○結證:「我認識原告己○○,他是我鄰 居,從他出生我就認識了,一直都是鄰居,從小健康狀況 就不好,智能狀況也不好,都沒有去上過小學,依他的情 形根本沒有辦法上學,連話都不大會講,一直都在看醫生 ,因為身體的關係路也走不好,不是很穩,我從來沒有看 過他去買東西,平常都是他爺爺在照顧他,也沒有在外面 工作,沒有人會願意僱他,雖然是多年的鄰居,但是連我 到他家,或看到我,原告都不會叫我,每次都是我跟他打 招呼」等語(詳本件94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 原告所提出之宜蘭縣政府71年7 月14日核發之智字第252 號殘障手冊、本院86年度禁第4 號民事裁定影本等附卷為 佐。是被告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本票上之「己○ ○」之簽名及印章確為原告本人或其授權他人所為,尚難 認其已盡舉證之責。
(三)又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件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本票上之 「己○○」之簽名及印章為原告本人或其授權他人所為, 自應認原告主張未簽發系爭本票,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票據 責任乙節為真正。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 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並無票據



債權存在,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本院93年度執行字第62 98號強制執行事件,自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發生,其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訴請撤銷本院前開強制執行 事件對其所為之執行程序,亦屬有據。
(四)本件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本票上之「己○○」簽名及印章 為真正,則兩造就系爭本票若為原告本人所簽發或授權他 人所為,其於簽發系爭本票或授權簽發該本票時,是否有 民法第75條但書所定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等項爭點, 即無審酌之必要,爰不再予論列,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訴請撤銷本 院93年度執字第695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部 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明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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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發票日期 │金額(新臺幣) │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 │ │ │ 六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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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 │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壹佰伍拾萬元 │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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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