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原 告 王士豪
被 告 涂奕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9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5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
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
同)35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7頁)。嗣於民國(下
同)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300萬元,
利息不變(見本院卷第36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劉姜子、邱琬期、莊展晟等人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胖虎」及「小C」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該詐騙集團組織之分工係以劉姜子擔任指揮,邱琬期擔任帳
房管理金錢,被告及莊展晟等人擔任「內勤組」,依指示監
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以影片回報現場狀況、教導將離開之人
頭帳戶提供者免遭追訴之方法等,其他尚有擔任「外勤組」
,彼此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業務。而被告於加入上開
詐騙集團之時起,與該詐騙集團上開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透過社群媒體網絡對外收購人頭帳戶,於取得所需資料後
監禁控管,並確認各該人頭帳戶得以安全使用無虞後,旋將
之提供予上揭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施行詐術,使原告信以為真
而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10日上午11時51分臨櫃匯款300
萬元,再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假扮入款之第一層人頭帳戶之
申辦人,負責於接聽銀行之鉅額款項入帳確認電話後佯稱係
材料費款項云云,以取信於銀行人員,其鉅額款項順利匯入
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後,再由集團成
員以不詳方式朋分花用,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因而使原告受有300萬元損害,為此依侵權行
為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但現在無法賠償,
要等我出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2號刑
事判決為證,而被告對於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不予爭
執,自應就其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應予確定,自勘認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並非無據,可以確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係於113年7月2日送達被告,有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