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李建洲
訴訟代理人 吳國源律師
被 告 林吟謚
上列當事人間移除土方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上之土方移除,並
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下同)一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履行前項義
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萬元,及自一一
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貳佰參拾參元,及自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於原告供擔保貳佰肆拾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柒佰貳拾萬捌仟貳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應有部分全部,於112年7月20日與被告簽訂土地租
賃契約書,供被告作為土方中繼暫置場,期限3年,自112年
7月20日起至115年7月19日止,第一年度每月租金5萬元,被
告應於每月20日前給付租金,簽約時被告已付押金2個月即1
0萬元,此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可稽(下稱系爭租約,租約有
附件包括雙方身分證影本、系爭土地權狀、承租土地前原狀
照片)(卷第17-25頁)。
㈡、承租初期被告尚依約給付租金,迨至土地全部面積堆滿土方
後即開始遲延給付租金,甚至積欠水電費,而由原告代墊電
費2,904元、水費2,167元(合計5,071元),此有統計表、
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公司水費通知單可憑(
卷第14、29-42頁),原告因此對被告放置在系爭土地上之
挖土機等機具行使留置權,並向被告住所地之桃園市桃園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於113年7月17日調解成立,合意終止
系爭租約,被告同意於113年8月17日給付原告自113年4月1
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租金25萬元,並同意於113年10月31
日前移除系爭土地上土石級配,113年9月1日起至10月31日
止使用土地2個月之利益則自押金中扣除,此有兩造簽名之
調解書可證(卷第43頁,下稱系爭調解書)。系爭調解書雖
未經法院核定,然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
㈢、被告為取回挖土機等機具,雖已匯付25萬元租金予原告,然
迄今仍未移除土方,屢經催告未果。原告不得已於113年11
月7日起訴後在系爭土地圍籬出入口加裝鎖頭,然起訴前原
本鎖頭是被告所有。
㈣、爰依上開調解書約定、民法第455條、第431條第2項、第767
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上之土方移除,並騰空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自113年
9月1日起至履行第1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及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款5,07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承租系爭土地,亦不爭執系爭調
解書雖未經法院核定,仍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被告
已依系爭調解書給付25萬元,按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於
20日給付,故此筆25萬元應已足夠付至113年9月20日之租金
。被告並未在系爭調解書拋棄押金權利,故應可再扣抵2個
月租金至113年11月20日(卷第61、95頁)。至於原告主張
之水電費5,071元,大部分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調解成立
之前,故應已為系爭調解書第二點「聲請人其餘之民事請求
權拋棄」範圍。
㈡、被告所有之土方乃有經濟價值之級配材料,原本有客戶擬向
被告購買,被告於系爭調解書所載之期限內本欲履行移除土
方並返還土地予原告,然原告卻將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之
大型卡車停放在土地出入口,導致被告無法出入載運,原告
行使權利未依誠信原則,經被告通知原告配合移走車輛後,
原告卻又於113年11月1日後更換出入口鎖頭,被告於113年1
2月8日簡訊告知原告取下鎖頭、113年12月30日再發簡訊,
原告仍置之不理,有照片及訊息截圖為證(卷第67、75-77
頁)。
㈢、希望原告再寬限一段期間,被告願給付所積欠之租金、水電
費,但應扣除2個月押金,被告同意於3個月內移除系爭土地
上之土方及貨櫃屋(卷第84-85頁),被告因須配合桃園航
空城承包商之收料時間,並非被告可以掌控移除土方時間。
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全部,兩造於112
年7月20日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12年7月20日起至115
年7月19日止,第一年度每月租金5萬元,被告應於每月20日
前給付租金,簽約時被告已給付押金2個月即10萬元;以及
原告主張兩造於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於113年7月17日簽
署系爭調解書,被告同意於113年8月17日給付原告自113年4
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租金25萬元,並同意於113年10月
31日前移除系爭土地上土石級配等情,為被告不爭執,並有
系爭租約、系爭調解書在卷可稽(卷第17-25、43頁);被
告抗辯其已依系爭調解書給付25萬元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
執。故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再者,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尚未將系爭土地上之土方移除,則
為被告不否認,僅辯稱其須配合桃園航空城承包商之收料時
間,其無法掌控移除土方時間等語。是以,在兩造於113年7
月17日調解期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情形下,原告依民法第45
5條前段「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第431條第2項「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
。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
之土方移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㈢、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調解書雖未經法院核定,仍具有私法上和
解契約之效力(卷第13、61頁),先予敘明。系爭調解書全
文為:「聲請人(指原告)自112年7月20日起至115年7月19
日止,出租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予對造人(指被告)
,現兩造就積欠租金致生糾紛,經本會調解成立,其條件如
下:一、對造人同意於113年8月17日給付聲請人自113年4月
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租金共計25萬元,並同意於113年10
月31日前移除租地上土石級配如附件所示。二、聲請人其餘
之民事請求權拋棄。113年7月17日。」是以:
⒈被告並未明示拋棄其押金返還請求權,故被告以其所有之押
金10萬元用以抵銷113年9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之使用
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故原告僅得請求被
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元。上開給
付為有確定期限之債務,被告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被告應自113年11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原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就系爭租約,除調解成立之條件一之外,原告已明示拋棄其
餘請求權。故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稅費負擔之約定,得向
被告請求返還之代墊水電費,於113年7月17日前已發生之代
墊水電費返還請求權業已拋棄。僅餘113年8月2日代墊之水
費233元尚得請求。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
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㈣、綜上審認結果,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431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土方移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1
日起至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
利5萬元及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3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本院酌量情形
,命被告一造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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