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吳美玉
代 理 人 胡嘉雯律師
相 對 人 吳聲兆
關 係 人 游素琴
吳美文
吳卉嫻
吳一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辭任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辭任受輔助宣告之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為極重度瘖啞人士,曾遭其子即
關係人甲○○違法處分財產,為保障相對人權益,前經本院以
106年度監宣字第229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乙○○為共同輔助人。惟因聲請人未與
相對人同住,並有家庭及未成年子女需照顧,而關係人乙○○
與相對人同住,且實際負責相對人生活上一切事務。近年,
因聲請人任職新竹科學園區機台洗淨場,不分平日假日,常
態性加班,關係人丙○○遇有需與聲請人商討有關相對人事宜
,諸如居家看護、就診、補助請領遭駁回,需否處分財產等
事宜,聲請人因分身乏術,難以及時與之商議,為避免損及
相對人之權益,聲請許可辭任輔助人一職,由關係人乙○○獨
任輔助人等語。
二、輔助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此有民
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095條之規定可參。又法院
選定之輔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
:㈠滿七十歲;㈡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輔助;㈢住所或
居所與法院或受輔助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輔助;㈣其他
重大事由,此有家事事件法第18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22條
第1項之規定可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本院108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
243號民事判決、106年度監宣字第229號裁定、聲請人在職
證明、出勤紀錄、新竹縣新埔鎮公所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職權調閱上開裁定卷宗,且經相對人及關係人乙○○、戊○○、
吳卉嫻到庭表示:同意聲請人辭任輔助人等語,有本院訊問
筆錄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家庭現況及工
作性質,確實難有心力妥適處理相對人之事務,且與相對人
分居兩處,亦不便執行輔助職務,是以本件由聲請人與乙○○
共同任輔助人之目的既已無法達成,堪認本件聲請人有難以
繼續擔任相對人輔佐人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請求
許可其辭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職務,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法院為輔助人辭任之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輔助人,固有家事 事件法第18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可參。然 揆諸同法第122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法院為許可監護人 辭任之裁定時,應即為受監護人另行選任監護人,以使其能 繼續受監護,爰設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80條第2項之立 法理由為:「關於輔助人辭任事件,宜準用第122條之規定 ,以保障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權益,爰規定第2項」,可知係 為考量受輔助宣告人不至於因輔助人辭任而無從繼續受輔助 ,始應另行選任輔助人。惟本件聲請人辭任輔助人後,仍有 關係人乙○○得繼續擔任輔助人職務,且關係人乙○○亦到庭表 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具同意書一只,亦有本院上 開訊問筆錄及同意書在卷可查,是相對人不至於因聲請人辭 任輔助人,而產生無輔助人輔助之不利情形,自無另行為其 選任輔助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