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劉麗瑛
相 對 人 郭信宏
關 係 人 郭桂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申請換發或補發身分證及健保卡、簽發各類票據
、申辦金融卡及信用卡、申辦電信門號、單次處分現金超過新臺
幣壹萬元以上之法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精神疾病,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三)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四)同意書、精神鑑定調查筆錄、訊問筆錄。
三、本院依上開鑑定報告書,認相對人為輕度智能障礙、自閉症
類群及他處未分類之精神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
為輔助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另本院參酌聲
請人之陳述及鑑定人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之記載,受輔助宣
告人過往有冒犯他人、欠缺判斷能力之不理性行為,因而聲
請人表達希望增加受輔助宣告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事項,本
院審酌上情,爰裁定准許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內容。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