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5號
原 告 周濬糧即周逸豐
訴訟代理人 楊宏騏
被 告 李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8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62,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
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8
7,500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具狀補充假執
行之聲明(見本院卷第35頁),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於
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11日與原告簽訂投資協議書
,約定原告投資500萬元以取得被告就第三人陳氏引擎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陳氏引擎公司)之2%股權,並約定上開投資
如無法實行,被告應退還全部投資金額予原告。嗣被告與陳
氏引擎公司因故產生糾紛,被告並表示已撤銷投資計畫,無
法交付投資股權予原告,是依兩造簽訂之投資協議書之約定
,被告即應將全部投資金額返還予原告。又被告前雖已返還
部分投資款312,500元予原告,然迄今仍未將剩餘投資款項
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兩造投資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投資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87,500元,及
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簽訂之投資協議書記載,原告投資500萬
元,以取得被告對陳氏引擎公司之2%股權,則原告係間接投
資陳氏引擎公司;且該投資協議書第2點約定,本投資如因
故不能實行,附有「俟該公司退還三張本票金額1610萬元后
」為退款條件,但陳氏引擎公司至今並無退還投資款予被告
,退款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項,並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5月11日簽訂投資協議書,約定原告投
資500萬元以取得被告就第三人陳氏引擎公司之2%股權,原
告已交付500萬元投資款予被告,惟上開投資計畫已無法實
行,被告前已返還部分投資款312,500元予原告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投資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因系爭投資計畫已無法實行,被告應依兩造投資
協議書第2點之約定退還全部投資金額予原告乙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投資協議書第2點約定之退款條件尚
未成就,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退還系爭投資款項云云。惟查,
兩造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時,該協議書上並未載有原告所指
退款條件,該退款條件係被告事後以手寫方式自行加註等情
,業據被告到庭自承無誤(見本院卷第68頁),雖被告辯稱
該退款條件業經原告同意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該退款
條件加註處僅蓋有被告之印文,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退
款條件雙方已有合意,是原告自不受上開退款條件之拘束。
再者,被告自承原告目前已無法依系爭投資協議書之約定取
得陳氏引擎公司之2%股權,原本的投資計畫並未繼續進行,
現已改做氫能源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是原告主張
系爭投資協議書所約定之投資已無法實行,尚非虛妄。從而
,原告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第2點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剩餘投
資款項4,687,500元(計算式:5,000,000-312,500=4,687,5
00),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給付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原告請求自本
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投資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687,500元,及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