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4號
原 告 陳穎妮
訴訟代理人 張志新律師
被 告 鄧智行
林子平
潘志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22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鄧智行、林子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000元,
及被告鄧智行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被告林子平自民國1
13年1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潘志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被告林子平則因另案於監獄
執行中,本院囑託監所長官送達開庭通知書,已由被告本人
簽收,其陳明不願意出庭,有本院送達證書、當事人出庭意
願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是被告林子
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鄧智行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時加入被告林子
平、被告潘志昱及Telegram暱稱「教授」、「靜和」、「蘿
」等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多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被告鄧智行提供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之「智慶工程有限公司」帳户(下稱智慶公司帳戶),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款項輾轉匯入上開金融帳戶,被告鄧
智行則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每次提領可獲領款項
1至2%不等之報酬。被告3人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以假交友施以詐術,
原告於113年2月2日10時23分由戶名陳玉珍之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050,000元至訴外人鄭妙珍之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遭轉帳至智慶公司帳戶,由
被告鄧智行於113年2月2日12時1分於彰化銀行竹北分行臨櫃
將詐欺款提領而出,於提領當日某時將現金交予被告林子平
,再由被告潘志昱、「教授」於不詳之時間、地點與「靜和
」交易USDT即泰達幣,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欺所
得之去向,並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0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
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鄧智行則以:同意原告請求,但目前僅能負擔一部分等
語置辯。
三、被告林子平、潘志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
意旨參照)。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
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
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
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
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再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是詐欺罪之被害
人得對共同詐欺行為人中之一人或多數人請求全部之給付,
應為法之所許。
(二)查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手法詐騙而依指示匯款
1,050,000元至前揭鄭妙珍之銀行帳戶,嗣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轉帳至智慶公司帳戶後,由被告鄧智行予以提領,
並交付被告林子平,以此等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
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045號判決(下稱刑案判決)認定在
案,且刑案判決中,被告鄧智行、被告林子平犯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3月,有刑案判決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6頁、第67至105頁),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證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而被告林子平經本院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亦未提出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
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鄧智行、林子平連帶賠償1,050,000
元,為屬有據。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潘志昱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並未提出被告潘志昱於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過程中
有何行為分擔或主觀上故意、過失及相關證據;且被告潘智
昱係於113年5月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此有上開刑案判決在
卷可稽,而原告係於113年2月2日遭詐匯款,應認被告潘志
昱並未參與原告遭詐騙之過程,自難認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故認原告請求被告潘志昱應連帶賠償1,050,000元,為屬
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分別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鄧智行、林子平連帶賠償,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
清償期限,其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
5日、113年12月3日(見附民字卷第27、4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鄧智行、
林子平連帶給付原告1,050,000元,及被告鄧智行自113年11
月15日起,被告林子平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
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
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
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
額或價額之10分之1。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
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
有明文,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請求
標的金額不超過10分之1為基準,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
行期間亦無支付,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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