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3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 告 張珮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
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民國114年6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