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644號
SCDV,114,訴,644,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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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44號
原 告 羅誠忠
被 告 阮可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萬捌仟捌佰零貳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
零壹拾柒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
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
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按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231號給付扶
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㈡被告
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288,000元。㈢被告應返還原告4,
802元。而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
經減縮及原告到院清償85,000元後為:①自112年8月1日起至
115年9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12,000元;②自112年8
月1日起至121年6月8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12,000元,
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依上開說明,前
揭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16,000元(計算式:12,0
00*(37+106)=1,716,000);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88,00
0元;第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80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2,008,802元(計算式:1,716,000+288,000+4,8
02=2,008,80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017元。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
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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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