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16號
原 告 新竹縣竹東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鄭正雄
被 告 洪榮燦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保證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因請求履行保證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755,7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76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25日以114年度補字第49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
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
於114年4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