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96號
原 告 日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貴嬌
被 告 陳德宇
陳敬雅
陳珮綾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福鎮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主張依據原告與被告福鎮企業
社於民國110年6月11日簽訂之保密契約第11條:「因本契約
內容之解釋或履行發生爭執而須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台
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並提出保密契約為憑(本院卷第49頁
)。然稽之原告起訴及追加聲明主張,係依據其與詠信鋼模
廠陳福鎮之4份模具製造契約(本院卷第17、23、27、99頁
訂單)約定,主張陳福鎮應負責交付並保管模具之義務,並
據以請求陳福鎮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應給付模具遺失之損害
新臺幣(下同)1,815,000元,而非依據上開保密契約有所
請求,惟觀諸上開模具製造契約即訂單,並無合意管轄之約
定。
三、又被告陳德宇、陳敬雅、陳珮綾之被繼承人陳福鎮經營之詠信鋼模廠設於臺中市○區○○○路000號,陳福鎮除戶戶籍亦位於上址,而被告陳德宇、陳敬雅、陳珮綾之原戶籍址亦均設於上址,嗣被告陳敬雅、陳珮綾之住所均遷移至臺中市○○區○○里00鄰○○街00號,則依首揭法條所示,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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