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己○○
庚○○
訴訟代理人 張婉娟律師
邱懷祖律師
複代理人 鄭家羽律師
被 告 丙○○
被告兼法定代理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丁○○
前列乙○○、丙○○、丁○○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前列乙○○、丙○○ 、丁○○共同
複代理人 李怡德律師
楊詠誼律師
何知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3,800元,及自
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乙○○、丁○○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192,000元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丙○○、乙○○、丁○○如以新臺幣573,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甲○○與被告丙○○現就讀新竹市立○○國民中學(下稱○○國
中)之7年14班,為同班同學。民國(下同)113年9月25日下
午某節下課時間,於原告經過學校川堂,靠右邊行走時,在
該川堂與校園停車場接界處中,因被告丙○○與另名同學嬉戲
奔跑追逐,致原告遭被告劇烈撞擊後,向前撲倒摔跌,面部
直接著地(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臉部挫傷併上排門牙斷
裂及下唇擦挫傷,右肘、右膝挫傷瘀腫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
勢),原告法定代理人攜原告於事發當日前往九歌牙醫診所
就醫,經診所牙醫告知系爭傷勢牙齒「傷及神經」而需轉往
大醫院治療處理,當日復趕往國泰綜合醫院急診治療,再因
未有牙醫,而轉介至牙醫門診。惟門診牙醫復表示原告傷勢
程度需待牙髓專科醫師判斷,始得治療,僅暫施以防護措施
。嗣113年9月30日再經專科醫師診治,告知「原告門牙已神
經外露,無法再為牙髓治療」,後續僅得施以根管治療、製
作牙套等治療,令原告全家錯愕不已,隨後,原告再奔走於
朱育正牙醫診所看診、評估,亦獲悉類同治療方針,即因原
告年紀太小,尚處發育期,只能先做牙套並待成年牙齒發育
成熟、已定位後,始建議進行植牙。是以,原告先行第一階
段治療(如根管治療、製作牙冠保護等),並待成年行第二階
段植牙等後續療程,佐以原告為尚處青春年華無限的小女生
,無論在咀嚼咬合功能抑或維持美貌、外觀之一般需求均與
常人無異,則上開種種療程當存有使原告回復原狀(門牙未
斷裂的應有狀態)之必要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6條
等規定起訴請求之賠償:⑴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勢,支
出醫療費用及將來醫療必要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2萬
3830元(計算式:1,830元+422,000元=423,830元)。⑵精神慰
撫金:176,170元。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之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雖主張其因遭被告丙○○劇烈撞擊造成上排門牙斷裂等傷
勢云云,惟原告所提出原證1即學校監視器兩段影片,均未
有被告丙○○碰撞原告之畫面,僅能顯示原告有經過川堂,而
被告丙○○於川堂外之廣場奔跑,當時被告丙○○係於可自由奔
跑之戶外開放空間與同學活動,雖被告丙○○同學有奔跑進入
川堂,惟被告丙○○於進入川堂前因發現原告突然迎面出現,
即止步於川堂外,且被告丙○○於發現原告由左前方出現後,
除減慢速度外,亦向自身右方閃避,並停止行進,並未與原
告碰撞,原告之傷勢並非被告丙○○造成,被告丙○○雖於操場
上奔跑,惟被告丙○○之行為,於通常情形,並不會產生他人
受傷之結果,於本件中更非加害行為。退步言之,縱認原告
之受傷,或係被告丙○○奔跑所致,被告亦無過失,新竹市立
○○國中川堂外之廣場係一戶外開放空間,並無禁止奔跑之限
制,學生於該廣場嬉戲乃正常之活動,被告丙○○與同學嬉戲
時,並無散漫、未注意前方之情形。以面向川堂方向細覽系
爭廣場與川堂之交界處,建築物本體之梁柱(下稱內側梁柱)
與川堂外緣屋簷之梁柱(下稱外側梁柱),並非列於同一直線
,亦即若有學生自靠近建築物內公佈欄一側通過川堂屋簷向
廣場方向前進,其行進路線即須迂迴自內側梁柱左方向外側
梁柱右方行進,被告自廣場左方斜向川堂直線行進,即會因
外側梁柱阻擋視線,及原告S型動線移動,造成判斷上之困
難。縱認原告之受傷,或係被告丙○○奔跑之間接影響所致,
惟被告丙○○於發現原告出現於被告左前方之同時,已減速前
進,並向被告丙○○右方進行閃避並停止移動。原告之突然出
現於被告丙○○行進動線中,被告丙○○實無預見可能性,且被
告丙○○已盡其閃避可能性,以國一學生而言,被告丙○○實就
其注意之能力範圍並未怠於必要之注意,並無注意義務之違
反。被告丙○○在學校廣場上與同學學追逐奔跑,應屬正當;
且縱有碰撞(假設語),究係雙方互撞或被告丙○○停止而由原
告撞上已有可疑,況依一般觀念,縱使係雙方互撞(假設語)
,應不會發生原告所稱其受損害之結果,實難認被告丙○○行
為與原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若認被告丙○○就其於校園
廣場奔跑之行為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假設語),惟原告是否亦
有盡其注意,留意前方狀態,而與有過失。系爭事故發生於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7分許,當時原告由被告丙○○及老師
陪同前往學校健康中心,校方應有聯絡原告家長,惟原告家
長卻未要求叫救護車急診,反而以九歌牙醫診所可以插隊,
捨急診至九歌牙醫診所就診,然九歌診所並無足夠設備及能
力處理,因而建議原告轉診,原告嗣於晚間7點方至新竹國
泰醫院牙醫門診就診,復於同日晚間7點55分至國泰醫院急
診,此時已距事故發生5小時。原告亦曾向被告表示,若當
下牙神經有救回來,牙齒仍可接回,惟原告捨棄離校不遠之
臺大醫院(車程5分鐘)、新竹馬偕醫院(車程10分鐘)、
新竹國泰醫院(車程12分鐘)急診,反而送至規模、設備均
相對不足之九歌牙醫診所,並遲至晚間七點後才送至新竹國
泰醫院,致損害擴大,與有過失。校方於第一時間竟僅將原
告斷齒以夾鏈袋包裝,並未以生理食鹽水浸泡等方式處理,
亦造成錯失能接回牙齒之時機。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
00日,距今已5個月餘,惟觀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僅1,830元
,顯見原告所稱之治療計畫並無急迫性。原告雖提出朱育正
牙醫診所治療計畫,並稱需422,000元治療費用云云,惟新
竹國泰醫院回函表示,經國泰醫院評估,不適合活髓治療,
建議執行門齒根管治療與後續贋復治療,比對上開朱育正診
所治療計畫,更增加全瓷假牙冠、升級客製化台齒等項目,
且其選擇之材質是否必要,亦非無疑。況依社會通念,一般
牙齒斷裂後續贋復所需費用,顯然與原告主張相去甚遠。朱
育正牙醫診所係新竹市最昂貴之牙醫診所,且係原告自行尋
找之醫院,惟新竹亦有知名之新竹馬偕醫院可以治療原告之
傷勢,縱認被告應負損賠責任,賠償範圍應有第三方之鑑定
,方為公平正確。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甲○○113年9月25日於○○國中之川堂前(本院卷第21頁) 摔
跌,面部著地致右上及左上2顆門牙牙冠斷裂,牙髓外露、
臉部挫傷及下唇擦挫傷,右肘、右膝挫傷瘀腫等傷害。
㈡、原告甲○○事發時12.5歲,就前揭門牙斷裂傷現於「朱育正牙
醫診所」治療中,並有治療計畫(原證6、12、13)。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發生系爭事故之原因及傷勢,是否為被告丙○○過失碰撞
所致?
㈡、本件原告可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範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丙○○撞擊,向前撲倒摔跌,面
部直接著地,造成原告臉部挫傷併上排門牙斷裂及下唇擦挫
傷 右肘、右膝挫傷瘀腫等傷害之事實,提出學校監視器檔
案之光碟、事故地點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
所受(處)案件證明單、原告體傷照片等為證,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戊○○(○○國中老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3年9月25日下
午2時47分許,我當時在學校的電腦教室要走下來。我走過
來當下,我看到的時候是甲○○跟丙○○已經撞在一起的那一瞬
間。當時甲○○拿著書本往前走去中庭,丙○○從後面跑過來,
我看丙○○有點要閃,但沒有閃到,就撞上去,然後甲○○就倒
在地上,撞到牙齒。應該是丙○○從後面要奔跑過來,想要從
中庭要去上課或不知道要做什麼,結果丙○○衝上來的時候,
甲○○走在前面,丙○○可能沒有注意,看到的時候已經來不及
,想要閃,但沒有閃到,就整個撞上去了,撞到甲○○的背後
,就是從後背撞上去,甲○○就被撞倒在地上。因為甲○○手上
拿著書本,所以她倒下的時候是整個撲在地上,就是整個臉
朝下,牙齒撞到地板。甲○○與丙○○發生碰撞的位置,就是我
用鉛筆圈起來的地方(原證2第1張照片,本院卷第21頁)。撞
擊後,甲○○倒下後,我請丙○○一起扶她起來,但甲○○是自己
起來的,然後我就帶著兩位同學到健康中心,然後有跟健康
中心的護士小姐說明事件經過,後續因為我要當導師,要先
回班上,所以後續就是由護士處理,兩個學生就在那邊,然
後我接著還有到學務處去說有學生受傷,已經到健康中心了
。113年10月28日校方協助兩造召開協調會,當天晚上的時
間我有參與。當時有向原告家長及被告家長說明剛才目擊的
碰撞過程,都是講一樣的陳述。(就你看到的過程,丙○○、
甲○○都有閃避的動作嗎?)甲○○沒看到,所以沒辦法躲,丙○
○我有看到他有想要閃一下,但整個人就撞上去了。丙○○是
跑著過來的應該就是快跑,不是很衝刺的那種感覺,因為快
要鐘響了,所以跑過來,當時是下課,15時10分有預備鐘響
,預備鐘就是學生在這個時間要進教室,然後15時15分是正
式上課鐘,如果不進教室,學校會有遲到或未到的處罰。甲
○○當時沒有在跑步,甲○○用走的,她雙手還抱著東西,所以
沒辦法跑,她用走的。甲○○抱的就是書本,大約2本到3本左
右。丙○○應該是有點要閃,然後類似肩膀或什麼地方撞上去
。有撞到甲○○。丙○○撞到甲○○的背後,甲○○就倒下去。丙○○
就是衝上去,然後他想要閃,他就轉過去,但甲○○就在前面
,就被撞到了,就直接往下了。丙○○有一點推到甲○○的背後
,把她往前推。(甲○○經過導盲磚的時候,對她的行動有無
影響?)我覺得應該還好,那個地方阻力也沒那麼強。(甲○○
當時有踢到導盲磚,因為導盲磚而讓她有不穩的狀況嗎?)
沒有,看不出來,甲○○就這樣快步走而已,然後走到導盲磚
那邊,就被撞上去了。甲○○也有是快一點點,因為她也知道
時間快要上課了,她有快步,丙○○是用跑的,類似趕快衝上
去,要上課了。(你從你畫的那個方向走過來,所以你有很
清楚看到他們二人發生的狀況?)對。(你稱甲○○倒下,牙齒
有掉下來嗎?)對,當場就噴飛3顆牙齒,我有看到,而且血
有噴出來,然後我原本要扶她起來的時候,她自己就把牙齒
順便撿起來。後續我就是帶甲○○跟丙○○到健康中心,請健康
中心的護理師幫忙做處理。跟護理師講完大概發生的經過,
我就回班上了,就留他們兩個人一起在健康中心(本院院卷
第181-189頁)。
⒉依原告提出之原告法定代理人與班級導師之LINE對話截圖記
載:媽媽您好,對方家長會負責,您們固定的牙醫或是他們
常看的牙醫診所都可以。評估費用後看您們覺得哪邊比較好
,對方家長都可以配合(本院卷第53頁)。
⒊醫療院所及學校回函:
⑴依九歌牙醫診所函附病歷記載(本院卷第87頁):
113/09/25下午15:00牙齒撞到斷掉,告知避免使用前牙吃
東西,及開始冰敷,後續可能有牙髓神經壞死或是骨沾黏的
風險,建議轉診至有在進行活髓治療的專科醫師評估後續治
療(本院卷第87頁)。
⑵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函及病歷記載:113年9
月25日約19時病人至本院牙科門診就醫,主訴當日14-15時
撞到,經診斷為右上正中門齒和左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涉
及牙髓腔),施以右上正中門齒和左上正中門齒治療 。同
日19:55再至本院急診就醫,主訴當日下午在學校被同學撞
倒,面朝地撞致上排門牙斷2顆、右肘腫以及右膝瘀青,經
醫師理學檢查病人意識清楚、無頭胸腹部不適、四肢均可正
常活動,外觀上,下唇有擦傷、右手肘以及右膝有點腫及瘀
青,上排門牙有斷裂。113年9月30日病人至本院牙髓病科就
醫,家屬主訴於同年9月25日撞斷門牙,經診所醫師處理及
建議後,至本院接受評估活髓治療。經臨床及根尖周X光攝
影檢查後,因斷裂範圍較大,不適合活髓治療,向病人及家
屬說明及建議執行右上正中門齒和左上正中門齒根管治療,
可能須黏著牙釘後再進行後續贋復治療(本院卷第99-106頁
)。病人就診當日,經醫師診療後評估,右上正中門齒和左
上正中門齒,因斷裂範圍大,臨床上不適合接回(本院卷第
263頁)。
⑶新竹市立○○國民中學函:113/09/25 15:00,學生由目擊老師
以步行方式帶至健康中心,經護理師觀察,學生上排門牙有
2-3顆牙齒大面積斷裂,其中一處已看到牙齦,立刻給予加
壓止血,評估學生意識清楚生命徵象穩定為非緊急情況但需
就醫,依學校緊急處理流立即連絡家長接回就醫。護理師緊
急處理完止血流程後,於15:04電話通知家長(媽媽),並將
斷裂牙齒裝至夾鏈袋中。媽媽於15:45到達健康中心接回學
生就醫(本院卷第161、165頁)。本校護理師當時由目擊老
師手中拿到斷裂的牙齒,兩顆門牙已明顯斷裂約3-4小塊以
上,立即使用生理食鹽水輕輕的沖洗斷牙,因為斷牙多塊且
很碎小,故直接將濕潤的牙齒放入乾淨的夾鏈袋中保存,家
長到達後交給家長並說明需就醫,家長接回。當下狀況需立
即執行學生傷口加壓止血並同時迅速電話通知家長,已經盡
可能的,做到最適當的處置(本院卷第233頁)。
⑷朱育正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右上及左上正中門
齒因外力造成牙冠部2/3斷裂,牙髓外露。醫囑:患者因上
述病因於113年10月17日至本院進行牙冠復形評估,右上及
左上正中門齒牙髓已外露。113年10月19日及113年11月4日
回診,於顯微鏡下進行根管治療。114年1月2日回診,放置
玻璃纖維牙根釘加強牙根結構,支台齒修型,瓷牙比色最後
印模。114年1月15日回診,完成全瓷冠裝戴,以恢復咬合形
態及前牙美觀,建議持續回診追蹤。此外傷性牙根,若未來
牙根結構無法保留,建議在完全停止生長後(約24歲後),
再改以植牙復形(本院卷第211頁)。朱育正牙醫診所函記
載:患牙本身結構極為脆弱,且缺損範圍較大,在此種情況
下,單純以斷片黏著方式修復,恐無法達到維持原本功能所
需之強度或穩定度,難保日後不會再度斷裂或產生其他併發
症。故本件並非單純「延誤就醫」或「其他時間因素」所致
,而是因為牙體結構不良導致再黏著成功率不高(本院卷第
211頁)關於患者受傷經過與起始治療時間,本診所對於患
者甲○○實際受傷及經過並不知悉,且於113年9月間並未曾為
其診治。據了解該段期間患者之緊急處置係由其他醫療院所
進行。本診所與該患者之首次接觸暨診療乃於113年10月17
日進行之初診評估。就本診所目前之診斷與評估,目前可行
之治療為製作全瓷冠,以保護患牙。惟未來該患牙是否仍會
出現其他病變、斷裂或影響,因受諸多因素影響而實難預測
,本診所因此無法提供具體之完整治療計晝或預估結果。關
於牙根是否仍持續發育、牙齦變化與後續美觀或功能性影響
,由於相關牙齒發育與齒槽狀況之變化具有極大個體差異,
且受時間因素影響,難以評估上述情形。本診所亦無法提出
進一步之治療建議或費用預估,須待實際情況發展後再行評
估(本院卷第329-339頁)。
⒋綜上以觀,證人戊○○證詞與前開醫療院所及學校回函內容相
符,堪以採信。被告丙○○因與同學嬉戲奔跑追逐,撞擊擊原
告,致原告受有臉部挫傷併上排門牙斷裂及下唇擦挫傷 右
肘、右膝挫傷瘀腫等傷害,被告丙○○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
能力人,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乙○○、丁○○為被告
丙○○之之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丙○○就本件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
告請求被告丙○○、乙○○、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127,830元(1,630+126,200元),醫療費
用收據、朱育正牙醫診所函附門診醫療費用彙總可佐(本院
卷第37-43、339頁)。關於原告請求將來之醫療費用296,00
0元,依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
醫院函記載:木院牙科醫師回覆:因無更清晰資料,不確定
牙根是否斷毅,如果以附件照片及放射線資料評估,在牙根
未斷裂的情形下可能的治療方式為兩顆門牙根管治療後,製
作鑄釘及牙冠,費用約為牙釘一支三千元,牙套一顆視材質
约在兩萬到兩萬五之間(本院卷第259頁)。社團法人新竹
市牙醫師公會就本院卷第51頁原告之治療計劃回函記載:雖
案件所附之治療項目並無標示材料費含附與否,然其費用其
各項均無逾越新竹市衛生局發布之新竹市牙醫醫療費用收費
標準表所示内容(本院卷第265頁)。審酌原告右上及左上
正中門齒牙冠部斷裂、牙髓腔露出,原告尚在發育期,牙根
發育及牙齦尚未退至定位,目前只能依照現在的牙齦緣線
,製做最後瓷牙,待至成年後如牙齦邊線有退縮,若有美觀
需求,則需重新置換瓷牙,將來假牙或植牙費用另計,並以
當時評估報價為主。有朱育正牙醫診所治療計劃可佐(本院
卷第51頁),人工植牙現今已相當普遍,且使用功能、外觀
上亦較接近原有之牙齒,故原告牙齒治療將來以植牙方式應
屬適當,且朱育正牙醫診所治療計劃費用各項均無逾越新竹
市衛生局發布之新竹市牙醫醫療費用收費標準表所示内容,
尚屬合理,是以原告請求將來之醫療費用296,000元,為有
理由。以上總計醫療費用423,800元。
⒉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原告臉部挫傷併上排門牙斷裂及下唇擦
挫傷 右肘、右膝挫傷瘀腫等傷害,而導致進食困難且影響
外貌,造成原告易受異樣眼光而影響社交及自信,上揭傷勢
能否完全痊癒尚未可知,除因身體痛楚而飽受煎熬,影響生
活作息,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
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爰審酌兩造各陳之學
、經歷狀況(本院卷第344頁)、財產所得(見限閱卷)等
一切情況,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妥適。
⒊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丙○○、乙○○、丁○○連帶賠償之金
額為573,800元(計算式:423,800元+150,000=573,800)。
㈢、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
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8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原告與有
過失云云;然而「丙○○從後面要奔跑過來,想要從中庭要去
上課或不知道要做什麼,結果丙○○衝上來的時候,甲○○走在
前面,丙○○可能沒有注意,看到的時候已經來不及,想要閃
,但沒有閃到,就整個撞上去了,撞到甲○○的背後,就是從
後背撞上去,甲○○就被撞倒在地上。因為甲○○手上拿著書本
,所以她倒下的時候是整個撲在地上,就是整個臉朝下,牙
齒撞到地板」等情,業據證人戊○○(○○國中老師)證述綦詳,
足認被告丙○○與同學嬉戲奔跑追逐,原告於上開時地行走時
,突遭被告丙○○撞擊倒地,原告並無過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乙○
○、丁○○連帶連帶給付原告573,800元,及自114年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被告聲請由新竹馬偕醫院牙科部鑑定等證據調查,因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而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