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73號
SCDV,114,訴,473,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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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3號
原 告 謝幸芳
訴訟代理人 黃暉峻律師
被 告 羅○耀
法定代理人 田○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1,33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000年0月0日即因缺氧性腦病變、
急性心肌梗塞等疾病喪失訴訟能力,經本院於000年0月00日
以113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宣告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田○君為其監護人等節,經本院調取上開監護宣告裁
定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則田○君於取得被告法定代理人資格
前就本件訴訟為被告所為之訴訟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
規定,溯及自行為時發生效力,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15日、112年5月25日分別向原告
借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年息15%,原告已將上開借
款匯予被告,現雙方約定之清償期已屆至,依被告迄今積欠
之利息已達2,113,973元,利息與本金加總合計後,被告原
應返還6,113,973元,惟原告僅請求本金4,000,000元,為此
,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前開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於114年5月13日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272423號函檢送被 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2



2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就上揭證據有何不可採之 處具狀或當庭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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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