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8號
原 告 姚麗敏
被 告 周政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115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一
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供擔保壹拾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佰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113年1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HR張雅
晴」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將系爭帳戶設定約定帳戶,
以提高每日最高轉帳金額,容任他人將系爭帳戶作為財產犯
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
0月13日某時許,以LINE向原告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德勳
Por」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
1月23日9時48分許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1
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62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卷第13-22頁),且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就 其上開犯行亦經自白,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有明文。再按「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 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規定甚明。查被告以前 述幫助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與該詐騙集 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上開100萬元之損害,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 22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兼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 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 條規定,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 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