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彭培洵
被 告 新快取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韋淑真
張進耀即張家瀚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進耀應於繼承張家瀚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新快取股份有
限公司、韋淑真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83,341元,及自民
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進耀於繼承張家瀚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新快
取股份有限公司、韋淑真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李國忠為法定代理人,嗣原告於訴訟程
序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李嘉祥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
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新快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11年10
月邀同被告韋淑真、訴外人張家瀚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
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協助新創事業紓困融資加碼方案貸款,
被告公司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 違約金,另訴外人張家瀚於112年11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 被告張進耀,故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及繼承等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國家發展 基金協助新創事業紓困融資加碼方案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影 本乙份、訴外人張家瀚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則 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本件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