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號
原 告 羅子鈞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朱怡瑄律師
彭郁雯律師
被 告 羅玉瑛
羅玉景
羅玉琇
羅文琇
羅玉順
羅湘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羅時富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土
地,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經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第○
二六六三五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經設定如附表「抵押權設定內容」
欄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
承人羅時富,然原告與羅時富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
權不存在。再系爭抵押權登記日期為民國83年9月22日,縱
系爭抵押權有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迄今
無人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又羅時富於88
年6月14日死亡,兩造均為羅時富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759
條、第114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同法第28 0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 告所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本院竹司調卷第23至35、63至85頁) ,堪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有相當之憑證。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 ,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或失其存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因繼 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與羅時富間並無任何債權 債務關係,已經被告視同自認,既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系 爭抵押權即不成立或失其存在,並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有所妨害。而兩造均為羅時富之繼承人(原告及被告羅玉 景、羅玉琇、羅文琇、羅玉順、羅湘羚為再轉繼承人),有 前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考,且查無拋棄繼承之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竹司調卷第39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9條、第1148條第1項、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後,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郁筑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抵押權設定內容 標的登記次序 設定權利範圍 1 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 登記次序:0001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83年 字號:(空白)字第026635號 登記日期:83年9月22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羅時富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000,000元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羅子鈞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如「標的登記次序」欄所示 設定權利範圍:如「設定權利範圍」欄所示 證明書字號:(空白)字第011036號 設定義務人:羅子鈞 共同擔保地號:和興段1741-3、1741-4、1741-6 0001 全部 2 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 0002 5/27 3 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 0001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