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45號
SCDV,114,訴,345,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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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5號
原 告 林天基
訴訟代理人 張理樂律師
被 告 曾得
曾素蓮

曾柏霖
李秋妹
曾佑
曾億寧
曾俊貿
兼上七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孟
被 告 曾映翔
范揚政
范揚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范揚政范揚智曾映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
造所共有,系爭不動產不屬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
而不能分割之共有物,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自屬
得隨時請求分割之共有物,惟兩造迄今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
法。又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部分為透天式建築,以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且該建物現係作為住宅使用,是縱將系爭不動產予
以變價分割,仍不妨礙其作為住家使用之目的。為此,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
有之系爭不動產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起訴狀附表所示建物權利範圍
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曾映翔:同意原告提出之變價分割方案。
 ㈡被告曾得亮、曾素蓮曾柏霖李秋妹曾佑寧、曾億寧、
曾俊貿、曾孟博則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祖父遺留之祖厝,
具有家族傳承與歷史意義,並為祭祖、家族聚會之場域,不
宜貿然出售,應以保留現狀為宜,希望能繼續維持共有,且
系爭不動產中之共有人多數(計5人,合計持分5/8)皆有意
保留祖厝,而原告持分僅1/8,欲以少數對多數之意見提出
提出強制變價,顯有違誠信原則及民法第826-1條共有人協
議管理之精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管之契約
與共有物不分割之約定有異,應不影響共有人共有物分割請
求權之行使(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65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分別如附表一所示,而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附表一所示建物
之基地,且該土地及建物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不分割之協議,
但又不能達成分割協定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並參以兩造於之前調解及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均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應可認定原告主張為
真實,則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不因兩造前曾就系爭不動產之使用、
管理訂有分管協議,而影響原告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
 ㈡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2 、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者,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法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
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
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68
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要旨、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
,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
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
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
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附表一所示之建物為3層樓透天建築,僅得由1樓大門出
入,無其他出入口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外觀照片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足徵系爭建物之第2、3層,須
經由屋內之樓梯及一樓之大門出入,並無獨立之對外出入口
,屋內結構上無法區隔其中任何一部分做為獨立使用,而需
與一樓為整體之利用,始能達到使用及經濟上之效益,是不
適宜以樓層為基準做橫向分割,且以目前建物之結構情形,
亦不適宜將該建物作左右之原物分割,否則不僅影響該建物
於分割後之使用效益,亦會大大減損其分割後建物之價值,
堪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又系爭土地乃系爭建物之坐落基地
,性質上顯無從為原物分配,足見系爭房地確實不宜原物分
割。又如將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單一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
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對於未受分配之共有人,
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
且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反
之,若以變價之方式,有使用需求之人得以取得產權單純之
土地及建物,使系爭不動產歸於同一人所有,以保持土地及
建物之完整性,並有利於整體規劃使用、發揮最大經濟效益
;兩造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
活上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
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參照),亦
兼顧共有人意願;且經由市場良性公開競價結果,各共有人
所分配之價金,與市價相當,亦符合共有人利益;故以變價
之方式分割,堪為可採。則本院考量前揭因素暨兩造之利益
及意願,併斟酌系爭不動產屬透天屋之型態、使用情形、發
揮系爭不動產分割後之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在此情況之
下,應以採行變價分割,並將賣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之方式為適當。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
,為有理由,而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式,應以變價分割即變
賣系爭不動產,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 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 ,就分割方法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 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 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 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各共有人主 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 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 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全體共有人所受利益,並 參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全體共有人依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附表一: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段 地號 01 新竹市 中雅 77-6   110 原告林天基8分之1 被告曾得亮8分之1 被告曾素蓮8分之1 被告范揚政16分之1 被告范揚智16分之1 被告曾柏霖8分之1 被告李秋妹8分之1 被告曾佑寧32分之1 被告曾孟博32分之1 被告曾億寧32分之1 被告曾俊貿32分之1 被告曾映翔8分之1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築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01 新竹市○○段000○號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 新竹市○○段0000地號 住家用、加強磚造、二層樓 一層:65.7 二層:82.8 騎樓:17.10 合計:165.60 原告林天基8分之1 被告曾得亮8分之1 被告曾素蓮8分之1 被告范揚政16分之1 被告范揚智16分之1 被告曾柏霖8分之1 被告李秋妹8分之1 被告曾佑寧32分之1 被告曾孟博32分之1 被告曾億寧32分之1 被告曾俊貿32分之1 被告曾映翔8分之1

附表二: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林天基   8分之1 被告曾得亮   8分之1 被告曾素蓮 8分之1 被告范揚政 16分之1 被告范揚智 16分之1 被告曾柏霖 8分之1 被告李秋妹 8分之1 被告曾佑寧 32分之1 被告曾孟博 32分之1 被告曾億寧 32分之1 被告曾俊貿 32分之1 被告曾映翔 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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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