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方心慈
被 告 普拉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翔
法定代理人 瑞德資本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代 表 人 蘇明俊
被 告 張進耀即張家瀚之繼承人
韋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進耀即張家瀚之繼承人應就繼承被繼承人張家瀚之所得遺
產範圍内,與被告普拉伯股份有限公司、韋淑真連帶給付原告新
台幣5,989,08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進耀即張家瀚之繼承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家瀚
所得遺產範圍内,與被告普拉伯股份有限公司、韋淑真連帶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
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
,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
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
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
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
項定有明文。如常務董事或董事未互推一人代理,則依同法
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
司(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595號裁定參照)。故董事長死
亡者,其人格權業已消滅,董事會僅能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
項、第2項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董事會未重新選任董事
長時,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董事代表
公司(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97年度台簡上字
第2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普拉伯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普
拉伯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張家瀚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而尚
未經董事會重新選任董事長,有戶籍資料、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3
-41頁),依前開說明,原告以普拉伯公司之剩餘董事即被
告張智翔、瑞德資本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瑞德公
司)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另瑞德公司於民國
(下同)114年5月13日具狀陳報其已於111年8月31日將其所
持有普拉伯公司之股份盡數移轉他人、且於同日辭任董事、
惟普拉伯公司迄未就此辦理董事補選及變更登記,據此主張
其已非普拉伯公司之董事,並非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語,
並提出股份轉讓協議書、買回契約書、借貸契約書、金流證
明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8-74頁)。惟查縱其主
張其已將所持普拉伯公司之股份盡數移轉他人乙節為真,然
按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亦僅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
董事在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
之一時,其董事身分始當然解任,至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
董事,應無該規定適用,查普拉伯公司並非公開發行股票之
公司,瑞德公司之董事身分非當然解任,仍為普拉伯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併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普拉伯公司、張進耀即張家瀚之繼承人均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普拉伯公司於110年5月4日邀同被繼承人張
家瀚及韋淑真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向
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0萬元,借款利率依年金法計算
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約定自110年12月31日起依本行定儲
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計收(目前為2.723%),倘
延遲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自逾期在6個月以
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普拉伯公司自113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已喪失期限利益,目前尚欠本金5,989,083元及利息、違
約金尚未清償。又張家瀚及韋淑真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應與普拉伯公司負連帶負清償責任。而張家瀚於112年11
月27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配偶韋淑真、子女張乙
棻、張奕程、張奕謙業已辦理拋棄繼承,惟其第二順位繼承
人即其父張進耀則未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21-31頁),是
張進耀應於繼承張家瀚遺產範圍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張進耀於
繼承張家瀚遺產範圍內,與普拉伯公司、韋淑真連帶清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韋淑真:伊清楚其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實無能 力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普拉伯公司、張進耀即張家瀚之繼承人均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被告普拉伯公司之董 事瑞德公司曾具狀陳報上開程序事項第1項外,餘均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 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司法院家事 公告查詢單、張家瀚之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 系統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15-47頁),堪信為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及繼承關係,請求張進耀於繼承張家瀚遺產範圍內,與 普拉伯公司、韋淑真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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