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號
原 告 白沛諺
訴訟代理人 連郁婷律師
被 告 蔡東翰
湯雅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張淑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一、
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其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依民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二、被告2人不得於被告
坐落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9樓之房屋(下稱被告之房屋
)內,為製造噪音等妨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嗣原告於審
理時,撤回其上開依民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所為第二項
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51、241頁),並為被告所同意(
見本院卷第241頁),揆以上開之規定,原告上開訴之部分
撤回,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居住於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8樓房屋(下稱原告之
房屋),被告則居住於原告房屋之正上方,即新竹縣○○市○○
路000巷00號9樓房屋。自民國111年起,迄至原告於114年3
月底搬離原告之房屋日止,於此期間內被告或邀約親朋好友
至被告家中慶祝節日,或放任孩童跑跳,或掉落物品,已長
時間製造噪音傳至原告之房屋內。原告曾於111年5月4日請
社區值班警衛至原告家中確認,警衛認噪音來自被告家中,
原告復於112年12月4日晚間報警處理,到場員警亦在原告之
房屋內,確認並聽聞從被告之房屋所傳出之噪音。且原告多
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被告反應,希望被告放低音量
,避免發出噪音,被告於早前均承認有發出噪音,並表示歉
意及陳稱會盡力改善,惟嗣後其却拒絕協調,且否認噪音係
來自於其住處,顯為卸責之詞。被告持續發出超越一般人社
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令原告身心焦慮、疲勞,休息、睡
眠品質低落,影響原告日常生活甚鉅,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
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㈡、又被告湯雅雯、蔡東翰在社區LINE群組「○○E棟群組」(下稱
系爭群組)內,先後於112年4月17日、7月23日,各以LINE
暱稱「Christine Tang」、「東東」之名義,在該群組內,
針對原告陳述不實事實、惡意表達意見,營造原告太過敏感
之風向,以偏頗之言論刻意打擊原告,致原告需承受來自其
他住戶的言論壓力而精神衰弱、情緒不定,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且情節重大。
㈢、綜上,被告上開共同對原告之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居住安寧
之人格法益及名譽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且情節重大,對原
告構成民法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居住安寧
之人格法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連帶賠償原告名
譽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30萬元。原告爰依民
法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係於113年11月14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繫屬在本院
,然原告所稱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前,製造噪音之行為云
云,姑不論被告否認有該等行為,且此等行為已罹於侵權行
為兩年之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本院即不需審理被告是否
有於111年11月14日前,為製造噪音之行為,且原證3、原證
4既均發生在111年11月14日之前,本院即毋需審酌該等證據
。
㈡、原告應就被告有製造噪音之不法行為負舉證責任,並以專業
設備及技術,證明聲響係由被告家中所發出,然原告並未證
明,警衛係礙於住戶即原告之壓力,僅能順應原告提問,且
警衛之陳述僅為其未經科學驗證之主觀推論。又被告係基於
以和為貴、敦親睦鄰之立場,欲避免與原告間誤會加深,而
暫先表達歉意並表明願協助原告找尋聲音來源,難認被告已
承認該等聲音出自被告家中。另被告不在家中時,原告亦多
次反應聽到被告家中傳出之聲響,顯見原告經常誤認聲音來
源。社區同棟住戶對於聲音來源為何處,亦多有困惑,此應
為集合式住宅常見現象。又原告指稱被告於112年12月4日有
製造噪音,此純係原告單方之不實指述,此從被告於當日,
亦曾因懷疑同棟10樓住戶製造噪音而報警處理之情,亦可佐
證。是自上述種種觀之,不能證明原告所聽聞之聲響,確係
出自被告家中。又縱認聲響確係自被告家中發出,惟兩造為
上下樓鄰居,日常生活中難免因共用牆壁或樓地板、結構體
共鳴或隔音品質不佳而發出聲音,且依原告以LINE向被告反
應之內容、頻率等情觀之,可認被告家中發出之聲音,並未
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非屬一般人難以
忍受之噪音且有情節重大之情事,本件之發生糾紛,係因原
告本人對聲音較為敏感所致,無從認定被告有對原告,構成
居住安寧侵害之不法侵權行為。至原告另指稱被告2人有於
系爭群組內,對原告為不實言論、惡意意見表達之侵害原告
名譽之行為云云,惟被告2人係本於其等個人認知,於系爭
群組陳述事件過程、表達感受與意見,並無刻意捏造不實事
實之情形。且被告於系爭群組中,提醒其他住戶要放低音量
等之言論,亦係基於維護社區共同居住安寧等,此一涉及公
共利益而屬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並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
,非專為貶損原告而為,被告2人之言論應受憲法言論自由
之保障,自未對原告構成名譽權侵害之不法侵權行為。
㈢、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經查,自111年間起至114年3月底為止,此期間原告係住於
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8樓,被告則住於同號9樓之房屋
,係上下樓層鄰居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被告湯雅雯、
蔡東翰,先後於112年4月17日、7月23日,各以暱稱「Chris
tine Tang」、「東東」之名義,在該群組內,發表如原證5
所示之言論,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證5LINE對話紀錄擷圖
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49頁);又原告曾於112年1
2月4日晚間,以被告製造噪音妨害安寧為由,向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下稱六家派出所)報案,該派
出所警員有到場處理,此亦有六家派出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
告、六家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
21頁至第22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均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2人自111年間起至114年3月底為止,共同在其
等房屋內製造噪音,且於112年4月17日、7月23日各在系爭
群組內,陳述對原告不實之言論及為惡意之意見表達,侵害
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及名譽權且情節重大,致其受有非
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共3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在家中製造噪音
,共同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之數額為多少?㈡、被告於系爭群組內所為之系爭
言論,是否有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原告據此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
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為多少?爰予以論述如下。
㈠、原告對於被告家中發出或被告製造超過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
忍受程度之聲響,而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無法
舉證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
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1、原告未能舉證其所稱於111年11月14日(即原告起訴日回溯2
年之日)之後之聲響,確係全由被告家中所發出或為被告所
製造:
⑴、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
7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
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
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之
人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亦均有規定
。
⑵、查,原告固主張被告自111年間起,即於住處共同製造聲響等
噪音傳入原告之住處,並提出原證3、原證4,原告與被告蔡
東翰間,自111年5月6日起至同年11月3日止之LINE對話擷圖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5-4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姑不論上開原證3、原證4內,原告所指涉被告所發出之聲
響,是否確為被告家中所發出,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仍有所
爭執,且因原告本件主張被告家中發出噪音,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其訴訟繫屬日係113年11月14日(見
本院卷第13頁),則就該期日回溯2年「以前」之期間內,
縱使(假設語氣)被告家中有發出噪音之聲響侵入原告家中
,並侵害到原告之居住安寧人格權,對原告成立前述之民法
侵權行為,然被告既已為時效之抗辯,就此部分被告自得拒
絕賠償。準此,堪認就111年11月13日前之111年間該期間,
被告是否有製造噪音侵害到原告之居住安寧,以及原證3、
原證4之資料,本院已無審認之必要,此合先敘明。而就自1
11年11月14日起迄至114年3月底止該期間,原告主張被告有
共同製造噪音,為侵害其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之侵權行為,既
為被告所否認,揆以上開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其
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之侵權
行為事實為真,則尚不待被告證明其答辯事實之真偽,即應
逕駁回原告之請求。
⑶、就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1月14日之後,有多次在其家中,聽到
從被告家傳入之聲音部分,經查,被告一家曾於112年3月中
至同年4月15日間,出國近一個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觀諸原證12系爭群組之對話,其中原告之配偶(Liling)於
112年4月17日在系爭群組中,表示:這次早上才6點,就一陣
咚咚咚咚咚,而被告蔡東翰回應:這週六剛回國,時差就這
麼早起來、我確定我跟我太太是不會腳跟走路,小隻(指被
告之第二個小孩)的爬,膝蓋會在地上,你就直接和我說吧
,原告接著稱:我通常都是一段時間,然後一直有聽到聲音
,才會跟您反應,因為難免都會偶爾不小心,會發生聲音,
被告蔡東翰接著回應:我知道,沒關係,如果是你熟悉的咚
咚那種聲音你就說、直說吧,我也想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
211、213頁),可見被告於112年4月17日,經原告及其妻在
系爭群組中,反應當時從其等家中,有聽到從被告家裡發出
咚咚咚之聲響時,被告並未否認上開情形,而係表示小孩因
時差早起所致,是當時之該等聲響,係從被告家中所發出之
情,應堪認定。再者,就原告在其家中客廳,以監視器設備
,所錄製自112年1月8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該期間,傳入
其家中聲響之影音檔光碟,即原證10(見本院卷第215頁、
第155頁),經原告篩選出聲音較明顯之檔案光碟即原證14
(見本院卷第278、249、257頁),由本院於114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原證14光碟之所有檔案結果,僅其
中在「壹、光碟內資料夾名稱:0000-00-00」(即112年1月
14日所錄製者)中之「二、檔案名稱:53M32S_0000000000.
mp4」,在「2.在畫面顯示2023/01/1408:54:04時」,有聽
到似乎從樓上傳下來之咚、咚之聲音,一直到2023/01/1408
:54:10時,都陸續有聽到咚、咚之聲音。其間在2023/01/14
08:54:07時,原告太太就手指著上面說:夠清楚了吧之內容
(見本院卷第278-279頁),準此,可資認定上開於112年1
月14日,在原告家中客廳所錄製而聽到之咚咚咚聲音,亦確
係從被告家中所傳來,惟其餘時間之錄音檔案,包括112年1
2月4日原告報警處理該日者,依本院當庭播放、勘驗該等檔
案之結果,固然部分之檔案,係有聽到咚咚、碰碰之聲音,
然均無法確認該等聲音,係從被告家中或何處所傳來,此有
本院當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8-282頁)。
參以兩造所住同棟之E棟住戶群組即系爭群組,於111年12月
1日、12月20日之對話內容,已有住戶反應社區中有出現來
源不明之聲音,希望能確實查出聲音來源之樓層等情,有被
證6系爭群組對話擷圖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125
頁),且被告辯稱其於112年12月4日,因感受有來自其樓上
即10樓住戶之聲響,而於該日晚間報警處理之情,亦有被告
提出之被證8當日被告蔡東翰開家門,請警員入內處理之照
片、被證9社區保全人員出具其於112年12月4日,協助警員
聯絡被告蔡東翰,處理其報案樓上發出噪音事宜之證明書,
及同棟10樓住戶出具當天警員因被告蔡東翰反應樓上發出噪
音,至其住處處理之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37、265、267頁),是以於111年11月14日之後,原告所
主張被告家中有發出聲響之日期,除前述之少部分,可資確
定確為被告家中所發出者外,其餘部分,均難以認定聲音係
來自於被告家中或被告所製造者,原告主張該等聲響,均全
係來自被告家中或被告所製造,尚難以憑採。
2、縱認自111年11月14日之後,原告所主張之聲響,確均係由被
告家中所發出或係由被告所製造,惟原告亦未能證明,該等
聲響已達一般人社會生活所不能忍受之程度,而對原告構成
噪音之侵害:
⑴、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
,固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64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惟他人從事一般日常居家
或社會生活活動,屬符合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
發展所必要之自由權利,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
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該二者基本權利間如有牴觸,應採
取能最大兼顧二者保障之方式,盡可能使法律對二者之保護
達成合理且適當之衡平,尚不能逕認對何者之保護應優先凌
駕於對另一者之保護。準此,他人從事社會活動所製造之聲
響、振動是否構成對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之侵害,應以係否
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為斷,而不應
僅憑當事人之主觀感受以為認定。倘他人從事社會活動所製
造之聲響、振動,符合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
,即難認該他人製造之聲響、振動,構成對居住安寧之人格
法益之侵害。
⑵、又按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
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
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
功能(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
噪音管制法所稱之噪音,係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該法
第3條所明定,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並依噪音管制法第7條,
訂立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下稱系爭準則),其中第2
條第2款規定:「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供住宅使用為主且需
要安寧之地區。」,而第二類噪音管制區,日間指上午6時
至晚上8時,均能音量為60(Leq,即分貝);晚間指晚上8
時至晚上10時,均能音量為55(Leq);夜間指晚上10時至
翌日上午6時,均能音量為50(Leq),系爭準則第6條第1項
第1款亦有規定,是依上開規定,在住宅區於上午6時至晚上
8時,其噪音管制標準為60分貝,於晚上8時至晚上10時,管
制標準為55分貝,自晚上10時起至翌日上午6時止,管制標
準為50分貝。是倘當事人製造聲響之行為,確未違背上開行
政法規上之噪音管制標準,且斟酌當地環境、建築物情況、
社會活動之時間、種類、性質、聲響音量、特性、暨居住安
寧、活動自由等要素綜合判斷,未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
容忍之客觀標準,即難僅以單方之指摘,遽認行為人製造聲
響之行為乃具不法,限制其從事正常合理社會活動之自由。
復者,依目前社會發展情形,都會地區人口密集,高樓大廈
林立,住戶緊鄰而居比比皆是,而公寓大樓於各層住屋所發
出之聲音,恐因結構體之共鳴或因隔音品質不佳,而放大其
聲響音量,但不能因此即限制渠等一般日常生活行為,蓋於
都會地區人口密集度高,住戶緊鄰而居、共用牆壁及樓地板
之社會生活常態,本難避免相鄰居住者間彼此日常生活之互
相影響,難以期待各樓層住戶之起居生活均寂靜無聲,或生
活作息時間能完全契合,實有賴相鄰者之相互容忍、尊重,
始得以維持關係之和諧。
⑶、本件依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聲響,固有部分係由被告家中
所發出或被告所製造,然其餘部分難認係被告所發出。況縱
認原告所舉之聲響,均係被告所發出,惟兩造不爭執其居住
社區所規定之寧靜時間,係每日晚間十時至隔日早上七時,
此並有被證2之社區通告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
,然核諸被告發出聲響之時間,大都非在晚間十時至隔日早
上七時之間,並非在社區之寧靜時間內所生,且所發出而聽
到之咚咚或碰碰之聲響,經核亦屬一般日常生活活動所可能
產生之聲音,並非刻意無端所製造之聲響,且頻率亦非密集
;又兩造居住之社區固屬住宅區,然依原告於112年10月25
日晚間8時零8分多,於客廳自行架設分貝計所測得之音量,
係依續各為39.2、40點多、42點多、41.2、44.6、50分貝及
39點多分貝,並未逾越系爭準則所定噪音管制之標準,以上
均有本院於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勘驗光碟筆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78-282頁),而原告亦未進一步舉證被
告所發出之聲響,確有逾越噪音管制標準之情形。再參以:
兩造所住社區之前住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總幹事,前曾因
原告反映被告製造噪音,三度至原告家中確認聲音,每次聽
聞約2小時,惟並未聽到太大之聲響,另社區其他管理委員
聆聽原告提供之錄音影片,亦未聽到較大聲響及噪音,且前
任主委並提到原告曾自承自己對聲音敏感度較高,該前任主
委亦曾向原告表示,係原告對聲音太敏感,其並對被告陳稱
,他覺得所聽到之聲音,係正常生活之聲音等情,此亦有被
告所提被證3社區前任主委與管理委員於112年9月14日之LIN
E對話擷圖、被證4社區前任主委與原告於112年9月14日之LI
NE對話擷圖、被證5社區前任主委與被告之LINE對話擷圖影
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121頁),亦即當時該社區其
他之多人聽聞後,亦未感受及認定該等聲響,已達 讓人無
法忍受之程度。是以兩造既為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且當時
被告家中尚有二名幼兒,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難期待被告
在其住家內為生活、作息及活動時,能夠寂靜無聲或不發出
一定之聲響,且本院綜據上開之情事及認定之結果,堪認被
告家中發出之聲響,尚未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
度、客觀標準而構成噪音,並侵害到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
益,且原告就此亦未能再進一步舉證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實難以憑採。
3、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證明自111年11月14日之後,其所指稱
之聲響,確均係全部由被告家中所發出或係被告所製造,況
縱認該等全部之聲響,確均係被告家中所發出或係由被告所
製造,然原告亦未能證明該等全部之聲響,已超過一般人日
常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而侵害到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
,準此,自難認被告2人,對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所定之侵
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即乏依據而不應准許。
㈡、被告2人於系爭群組之系爭言論,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名譽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1、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
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
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有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名譽權是否
確有受到侵害,應以客觀上社會之評價而論,尚非以被害人
主觀上之感受為認定之標準。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
「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
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
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
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
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
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
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2年4月17日、7月23日,於系爭
群組內,發表對原告為不實指摘及惡意評論之言論,致原告
名譽受損,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固據其提出原證5系
爭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7、49頁),然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經本院綜觀原證5於112年4月17日、7
月23日,兩造於系爭群組之陳述全文內容(見本院卷第47、
49頁),可知被告2人所發文陳述及表達意見之內容,主要
乃在於指出被告頻繁收到原告所稱製造噪音之投訴、原告經
常因此至被告家按門鈴,會影響到其等生活、被告情緒及反
應激動之原因,並否認其等有製造噪音,暨提及原告對聲音
之忍受度及要求度太高、太敏感等語。是被告上開所陳,經
核係本於其等個人之認知,陳述兩造系爭糾紛之過程,以及
就原告對聲音耐受度之可受公評事宜,為合理評論之意見表
達,並未使用偏激、過當及不堪之言詞,應不具有不法性,
乃屬被告2人言論自由之範疇,且該等言論,經核並未就原
告之人格整體評價,有何貶抑、減損或指摘之情事,客觀上
亦不致於會貶損社會上對原告之評價,自亦難認被告2人之
系爭言論,有致原告之名譽受損,並對其構成名譽權侵害之
侵權行為。職此,原告就被告2人該等言論,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亦屬於法無據而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難認被告家中所發出及被告製造之系爭聲響,有
不法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人格權,且被告於原證5之系爭言
論,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故被告2人並無對原告成
立民法第184條所定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合計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