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4號
原 告 甘國治
甘國棟
甘菊華
甘昊
劉仁先
鄭世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秀菊律師
被 告 陳玉櫻
余錫恭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余錫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甘國治、甘國楝、劉仁先於民國(下同)67
年間出資向訴外人彭阿春購買坐落重測前新竹縣○○鄉○○段00
0000地號(下稱566-11地號土地)農業用地土地,惟因3人
均不具自耕農身分,依當時法令並不能為土地登記名義人,
遂借名登記於訴外人甘菊月名下。斯時原告劉仁先因有資金
需求,經常持客票向被告陳玉櫻請求調現週轉,被告陳玉櫻
為保全債權,乃要求原告劉仁先將其斯時暫借名登記於訴外
人甘菊月名下之566-11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並偽立被證3
所示之買賣契約書以作其間債權之擔保,實則其間並無買賣
真意存在。嗣原告甘國治、甘國楝、劉仁先於566-11地號土
地重測及分割後為現今之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後,先
後以訴訟或合意之方式終止與甘菊月間就566-11地號土地之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將系爭土地返還自己或指定登記名義人
,而現分別為原告所有(詳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係分別
於70年及85年間為債權人即被告陳玉櫻、余錫恭設定本金最
高限額新台幣200萬元之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存
續期間自70年1月29日至85年1月29日止,惟該抵押權擔保債
務之存續期間至85年1月29日截止,迄今已逾29年,無論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何,其主債權均早已罹於法定15年
之請求權時效,且被告等人既亦未於時效完成後的5年內實
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時效完成
而歸於消滅。而系爭抵押權之登記顯然已妨害原告等人就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
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
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玉櫻:伊係於69年間向原告劉仁先以新台幣(下同)2
00萬元購買斯時借名登記於甘菊月名下之566-11地號土地的
6分之1持分,雙方並簽有被證3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為憑,惟為保全日後就該持分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請求權及其衍生之損害賠償權利,乃協議於伊付清價金
後,由甘菊月以566-11地號土地設定與上開價金同額之抵押
權予原告。然原告劉仁先於收受全部價金後即久居國外、行
蹤不明,致伊無從為後續請求,且於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清償
日期屆至後,伊即於85年2月及10月間曾寄發存證信函催告
原告劉仁先出面處理,惟長久以來均未獲其回應,今反而以
罹於時效向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明顯違反誠信原則
、濫用訴訟程序之行為。況原告甘國治、甘國楝、劉仁先前
為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對甘菊月之繼承人等興訟,曾於訴
訟中自陳,係為保障常年旅居國外之劉仁先方共同設定系爭
抵押權予劉仁先指定之人等語,顯見該抵押權期限雖已屆至
,惟原告並無終止,仍有展延期限繼續抵押之意。又伊就系
爭抵押權設定之目的係在保全伊對於原告劉仁先就566-11地
號土地的6分之1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及其衍生之損害
賠償權利,則於566-11地號土地經重劃、分割與分配後已不
屬於原告劉仁先所有之系爭土地部份,自無續為抵押之必要
,伊同意原告此部份所請而予以塗銷,至仍屬於原告劉仁先
所有之系爭土地部份,於伊上開權利實現之前,仍有續為擔
保的存在必要,自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請
求塗銷就附表所示共同擔保地號土地中所有權為原告劉仁先
所有之系爭抵押權部份。
㈡、被告余錫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重劃前分別於民國70年及85年間為債
權人即被告陳玉櫻、余錫恭設定如附表所示系爭抵押權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45-119頁)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原告另主張系爭抵押權業業
因時效屆滿而消滅而應予塗銷等語,被告陳玉櫻則以前詞置
辯,則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有無
理由?茲分述如下: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
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以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
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抵押權
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
經過即歸於消滅。縱債務人於其後之訴訟中就業經時效完成
之請求權未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致受敗訴判決確定,對於已
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抵押權不生影響,有最高法院亦
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按附表所示
系爭抵押設定內容可知,系爭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自70年1
月29日至85年1月29日止,則上開存續期間屆滿,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因而確定,縱有被告所述之債權存在,
該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即自85年1月29日之翌日起算1
5年,則至100年1月30日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應堪認定,
是原告據此為時效抗辯,自屬有理。被告陳玉櫻雖辯以系爭
抵押權係擔保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且其已於85年2月及同
年10月間以存證信函向原告劉仁先催告履行云云,並提出系
爭買賣契約書、系爭抵押權相關資料及登記謄本、存證信函
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1-158頁)。惟查縱被告陳
玉櫻所稱系爭抵押權係擔保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乙節為真,
然其前已自承因原告劉仁先久居國外、行蹤不明,方長期未
向其請求履行,其遲延至上開消滅時效屆至後方才寄發之存
證信函,卻又均以國內地址寄送,致上開存證信函之信封上
明確蓋有因遷移不明而遭退回之郵局戳印(見本院卷第153頁
),是被告陳玉櫻是否確曾就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債權向原告
劉仁先請求履行,即屬有疑,自無從據此主張該債權猶未罹
於時效至明。被告陳玉櫻另稱原告等前對甘菊月之繼承人訴
請終止借名登記、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訴訟時,自陳系爭
抵押權係為保障原告劉仁先而存在,原告即有展延系爭抵押
期限之意云云,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字第940號民
事判決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7-222頁)。然查,本院
審酌實難以上開陳述之文義推論原告有展延系爭抵押期限之
意,況上開變更未經登記,當不生效力,是被告陳玉櫻上開
辯詞,亦不可採。而被告迄未能提出其等有就系爭抵押權存
續期間消滅後5年除斥期限屆至之105年1月30日前聲請拍賣
抵押物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之證明,則依民法第880條之規
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堪可
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請求權
時效,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惟
被告迄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塗銷,即屬有礙於原告就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完整,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
訴請被告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附表
編號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共同擔保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其持份 1 權利人:陳玉櫻 債權額比例:128/200 登記日期與字號:70年4月17日/字第004578號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種類:本金最高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總額: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 存續期間:自70年1月29日至85年1月29日 清償日期:85年1月29日 債務人、設定義務人及設定權利範圍: 甘菊月、甘菊月、全部 ⒈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 ①甘國治,1/3。 ②劉仁先,1/3。 ③甘國棟,1/3。 ⒉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 ①甘國治,178182/299648。 ②劉仁先,21583/299648。 ③甘國棟,99883/299648。 ⒊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 甘昊,1/1。 ⒋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 劉仁先,1/1。 ⒌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 ①鄭世富,1/2。 ②甘菊華,1/2。 2 權利人:余錫恭 債權額比例:72/200 登記日期與字號:85年9月18日/字第009307號 登記原因:讓與 權利種類:本金最高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總額: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 存續期間:自70年1月29日至85年1月29日 清償日期:85年1月29日 債務人、設定義務人及設定權利範圍: 甘菊月、甘菊月、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