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9號
原 告 卓祐頡
邱美旭
被 告 王少凱
訴訟代理人 李秋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卓祐頡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原告邱美旭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下同)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3年7月間向原告表示設於新竹縣○○市○○○街00號之「
王桂珍蘭州牛肉拉麵」(下稱系爭麵店)已營業一段時間,
平均每月淨利4-5萬元,但股東因故欲退股,且前股東之帳
務於113年7月24日前已清算完結,故邀請原告投資。原告信
任被告所言,遂同意投資,原告卓祐頡投資60萬元、原告邱
美旭投資10萬元,已匯入被告指定銀行帳戶,包括用以支付
系爭麵店營運費用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匯款證明4
紙可稽(卷第113-119頁)。
㈡、原告實際經營系爭麵店2個月(113年9月、10月)後,結算虧
損2,000元,察覺有異,經調閱店內電腦紀錄尚能查閱之時
間區間,發現113年5月至8月,推算累積虧損約6萬元,被告
所述平均每月淨利4-5萬元不實,原告為此再向前股東求證
。
㈢、被告仍企圖掩飾虧損事實而於113年11月7日提出不實資金資
料,然核與前股東曾婉瑜提供予原告之資料不符合,且被告
與前股東曾婉瑜之對話紀錄即顯示「前10個月都沒有利潤」
「我們把報表的收支算出來後,確實有發現幾個月是虧錢的
」等語;此外,前股東葉育魁與被告對話紀錄,亦顯示被告
要求前股東葉育魁配合提供不實帳務資料而遭拒絕。是以,
被告邀約投資時所稱平均每月淨利4-5萬元乃故意不實陳述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
㈣、原告業依民法第92條規定,於113年11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
告為撤銷被詐欺所為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於函到15日內返
還投資款,上開存證信函已於同日送達被告(卷第37-43、1
23頁),然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提出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邀約原告投資時,係基於系爭麵店先前另一股東製作之 報表,除第一個月試營運外,113年1月、2月合計淨利達104 ,205元(21,223元+82,982元),故粗略推估每月淨利約有4 -5萬元,被告並非負責日常經營之股東,亦未管領帳戶,故 僅能憑記憶概算,且並未向原告保證每月獲利,此有被告與 另名股東鄭秀穎之對話截圖、113年1月、2月財務報表可稽 (卷第67-73頁),可以證明被告並無詐欺。㈡、系爭麵店固然因經營不善而虧損,然系爭麵店係由原告卓祐 頡負責日常營運,卻因其毫無餐飲專業與開店經驗,接手後 發生虧損,原告本應承擔投資風險。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 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法 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 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 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第114條第 1項、第113條定有明文。
㈡、所稱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 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 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是 項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 。蓋詐欺者慣於利用受害人之需求、疏忽、恐懼、同情、貪 財、迷信等心理狀態,施以言語行動、傳媒資訊或數人分工 等手法交互運作,使受害人逐步陷於錯誤,而影響其意思表 示之形成自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⒈被告於113年7月19日對原告邱美旭表示「現在店裡扣掉所有 的東西,目前淨利平均落在5萬,營業額30萬,人士(事) 成本10萬(這個接管後會降低至8萬)」。被告於113年7月2 5日對原告卓祐頡表示「目前業績30萬,淨利約4-5萬,業績 問題是因為上一任股東嚴重造成的。有興趣再跟你聊吧,因 為太多因素了,但目前看下去投報率滿高的。」(卷第19-2 1頁)。然依據系爭麵店店內POS系統,加計foodpanda平台 系統、Ubereat平台系統合計之營業額,113年5、6、7、8月 總營業額介乎23萬多元至33萬多元之間,扣除食材成本及每 月固定支出148,100元(店租、加盟金、平台使用費、電費
、瓦斯費、人事費)後,113年5、6、7月均虧損,各虧損2- 3萬元,直到8月份才有利潤僅數千元(卷第23-31頁),從 未呈現被告所述之「每月淨利約4-5萬、投報率滿高」之情 形。
⒉被告與前股東曾婉瑜討論退股退款時之對話,被告陳述「原 大股東認為,過去從去年11月到今年8月,營業期間是有虧 損的,所以他們不認為你可以拿全額退款。」「我們把報表 的收支算出來,確實有發現有幾個月是虧錢的。」「當初你 們喊著要退股,我好心不想讓大家賠錢,我才去找下一任股 東去補這個洞的。」「10個月裡根本沒利潤,我為了賺錢去 找人。」等語(卷第33頁),本院觀之被告上開陳述,被告 顯然明知系爭麵店長達10個月虧損沒有利潤,卻為了不承擔 損失,而尋找原告進來填補虧損漏洞。此外,原告察覺有異 而要求被告提出之前開店財務資料時,被告與前股東葉育魁 (日期不詳)對話,被告陳述「問說當初投資金多少錢,別 回,我給你們一個檔案,把當初投資金拉高,他們就算不出 來我們虧損多少了,這樣的做法可以你到損失最低。不然小 魚(指曾婉瑜)給他的投資金額是44萬8千元,但是我當初 報是60萬,中間我們共同營運10個月的虧損,是可以當作營 運成本的,他們沒有理由要知道,他們也沒有發現問題,他 們只是覺得開店成本有那麼高嗎。」等語,葉育魁則回應「 你這樣做你就是害我啊。」「你先騙他們,然後他們發現問 題了。」等語(卷第35頁)。
⒊被告固辯稱依鄭秀穎製作之報表,113年1月、2月尚有盈餘21 ,223元、82,982元,其憑記憶概算等語(卷第73頁)。惟查 ,被告向原告邀約投資時間已是113年7月間,且表示之前股 東之帳務已於113年7月24日清算完結,則被告應能提出113 年7月24日以前各月之報表以昭公信,卻僅提出112年12月、 113年1月、2月報表,隱匿其餘月份不提出,即足啟人疑竇 。再者,若每月均有盈餘4-5萬元,換算一年盈餘約48萬元 至60萬元之譜,相對於總投資額748,000元(卷第73頁,記 載:魚(指曾婉瑜)448,000元,蕭大哥(指蕭日連)100,0 00元,崎瑒(指被告)100,000元,秀穎(指鄭秀穎)100,0 00元),系爭麵店只要營業1年半即可賺到一個資本額,股 東豈有「喊著要退股」之理,可見被告所辯不實。 ⒋綜上,堪認被告對於原告決定是否投資系爭麵店意思形成過 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虧損事實,為虛構、變更之行為,故 意表示為有盈餘,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決定投資。原告既已 於發現詐欺後一年內之113年11月27日寄發竹北成功郵局第5 47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載明撤銷受詐欺所為投資系爭麵店之
意思表示,則依前引民法規定,被告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 償責任。
㈢、「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原告卓祐頡係於11 3年9月2日交付10萬元、9月16日交付52,000元、11月18日交 付448,000元,原告邱美旭係於113年9月16日交付10萬元, 原告2人交付受詐欺之投資款,於斯日損害即已發生。而原 告僅請求自113年12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可。 準此,原告卓祐頡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原告邱美旭請求被 告給付10萬元,及均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