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5號
原 告 吳玉珍
被 告 黃子庭
許銘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萬元,及被告黃子庭自民國
一一四年五月六日、被告許銘宸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三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子庭、許銘宸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間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墨言坊
」、「真新鎮-小智」、「總代5-小火龍」、「探險活寶」
、「航海王」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取財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許銘宸在
該詐騙集團之分工係擔任1線人員即自被害人處取得詐欺款
項之面交車手工作,被告黃子庭則擔任2線人員即向取款車
手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工作,被告許銘宸可依面交金額獲取
2%報酬,被告黃子庭則可按次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
之報酬。被告二人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後即與該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7月21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
暱稱「陳聖翔」、「林蔚丞」、「林采韻」,對原告訛稱:
可於「冠融投資」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多次以面交或匯款方式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其
中於112年9月18日在新竹市○○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由被
告許銘宸持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屬特種文書之「融貫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取現專員葉育森」識別證及屬私文書之「融貫投
資」現儲憑證收據,出面向原告收取詐欺款項316萬元,並
將所得詐騙贓款交付予被告黃子庭後,由被告黃子庭將詐騙
贓款轉交予上游,其後,再於同年月19日在新竹市武陵路與
鐵道路口,以相同手法向原告詐得170萬元、於同年月22日
在新竹市○○路○段000號清華大學附設全家便利商店亦以相同
方式向原告詐得745,000元,致原告受有共計5,605,000元(
計算式:316萬元+170萬元+745,000元=5,605,000元)之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僅就其中5,60
0,000元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均以: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均不爭執,惟無能 力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1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黃子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2年,併科罰金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被告許銘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2年,併科罰金6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1614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許銘宸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被 告黃子庭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上更一字第98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嗣因同一犯罪經判 決有罪確定,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825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741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825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第 41至4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原告遭詐騙之方式,係 經由被告二人及其他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各自以分工進行詐 騙以達侵害原告財產為目的之集團詐騙犯罪行為,被告許銘 宸負責面交款項之車手工作,被告黃子庭則擔任向取款車手 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工作,揆諸前揭說明,就原告因遭詐欺 所受之財產損害,被告二人應就全部發生結果與共犯連帶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債權人即原告本得選擇對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損害5,605,000元其中5,6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 即屬於法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黃子庭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6日、被告許銘 宸自114年5月3日(見本院卷第29、3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600,000元,及被告黃子庭 自114年5月6日、被告許銘宸自114年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復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 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規定。本院因認本件應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原告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並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