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1號
原 告 曾楟蓁
訴訟代理人 謝杰君
被 告 張綾珍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街○○號房屋之全部,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
第一項所示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
仟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柒拾伍萬肆仟肆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伍仟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每期以新台幣壹萬肆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街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9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起至遷讓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00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嗣原告於本院114年4月22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就上開第二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92,000元,及自114年3月27日起至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000元(見本院卷第88頁)
。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上開之規定並無不合,程序上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0年11月14日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由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10年(
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120年12月10日止),每月租金23,000
元,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予原告。詎被告自113年9
月起即未繳納租金,扣除其所給付原告之2個月押租金46,00
0元後,其自113年11月10日起仍屬欠租未付,至原告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向被告為催告繳納欠租之意思通知
到達被告之日止,被告已欠租逾2個月以上,然被告收到起
訴狀繕本後,仍拒絕給付欠租,原告嗣再於114年3月21日,
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對其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
存證信函並於114年3月26日,處於被告得隨時領取之狀態而
生送達效力,是系爭租約已於114年3月26日,經原告合法終
止而失效,經計算至114年3月26日原告合法終止租約之日止
,被告尚積欠原告4個多月之房租未付。系爭租約經原告合
法終止後,被告自114年3月27日起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
無權占用,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依系爭租約訴請被告給付
其尚積欠原告之4個月房屋計92,000元(即23,000元×4=92,0
00元)。另被告自114年3月27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期間
,每月亦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000元,故原告爰
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14年3月27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000元。
㈡、被告辯稱兩造訂約時,原告曾同意提供可以供多人使用之熱
水器乙節,原告否認之,當時被告僅要求原告提供1台熱水
器,系爭租約亦僅記載天然瓦斯熱水器,並無關於需供多人
使用熱水器之約定。實際上當時被告因稱其僅1人居住,有1
姪女偶爾會來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原告遂同意被告將系爭房
屋部分轉租予該名姪女,然並未同意被告可將系爭房屋轉租
其他人。又被告一住進來,向原告反應系爭房屋隔壁即00號
房屋,經營卡拉OK店產生噪音干擾到她,且有不良分子出入
該處時,原告當時即有向社區管委會主委,詢問、了解有無
上開之情形,經主委告知沒有此情事,原告亦有至現場查看
,然亦未發現有上開情形,當時原告本件之訴訟代理人,曾
向被告表示同意被告終止租約搬離該處,且不會向被告收取
任何押租金,然被告當時並未要終止租約及搬離該處。之後
被告再向原告為上開之反應時,原告亦告知被告,如在系爭
房屋住的不開心,原告同意全額退還押租金予被告,被告得
終止租約,然被告却要求原告,須退還其迄至當時已收取之
全額租金,其始願意終止租約搬離云云,為此等不合理之要
求。又原告否認曾找不良分子或與隔壁卡拉OK店經營者,一
同脅迫、恐嚇、騷擾被告,原告夫妻與該隔壁之卡拉OK店經
營者並不認識。至於就系爭房屋進行斷電及更換其門鎖部分
,可能係原告所委託管理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事宜之林先生
所為,原告當時並不知情。原告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
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
㈠、被告與原告訂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時,係以高於市場之租
金價格承租該房屋,並向原告表示欲將該房屋分租出去,而
要求原告提供可供多人使用之熱水器時,均為原告所同意,
且系爭租約內亦載明被告可以分租,惟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
,已依約繳租3年,然期間原告僅由其夫即本件訴訟代理人
,或其委託代管租約之林先生與被告接洽,原告本人均不願
與被告見面洽商,且原告除未依約裝設可供多人使用之熱水
器外,亦否認兩造間曾有上開約定,又不同意被告分租系爭
房屋,已有違約不願遵守雙方契約約定之情形。另被告承租
並搬遷至系爭房屋後,即發現系爭房屋之隔壁住戶,違法經
營卡拉OK店製造噪音,干擾到被告在系爭房屋之生活,經被
告拜訪該隔壁住戶理性與其溝通,及請原告協助處理未果後
,被告曾向原告要求減少租金及解約,惟均遭原告拒絕,其
後原告即勾結隔壁卡拉OK店經營者該住戶,共同教唆不良份
子屢次以半夜騷擾、門窗張貼威脅字句、破壞門鎖,或強行
開啓系爭房屋大門,欲闖入系爭房屋內對被告行兇等方式,
恐嚇及脅迫被告,更曾關閉系爭房屋之瓦斯總開關,致被告
根本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且原告所稱其寄予被告之郵局存證
信函,郵局之招領通知是否係遭原告夫妻或00號房屋住戶擅
自取走,雖無法得知,惟從系爭房屋外觀係看不到有任何郵
局通知之貼痕。
㈡、原告委託管理系爭租約之林先生,於114年4月間,即自行將
系爭房屋斷電,且於同月中旬,又擅自破壞系爭房屋大門門
鎖,予以灌膠至門鎖內,致被告當時無法進入屋內,被告為
搶救住於系爭房屋內所養之貓,其後始找人自該屋之3樓爬
入該房屋後,開門讓被告進入系爭房屋,並繼續居住使用系
爭房屋,其後於同年5月14日,林先生又將系爭房屋之大門
換鎖,其為救屋內之貓,當天即自行破窗進入系爭房屋內,
目前仍住於該屋內。且被告係因遭動保人士積欠應收帳款,
始會遲延給付原告租金,此與原告居於出租人地位,却對系
爭租約無一項願遵守而對被告加以詐欺,且已長期夥同他人
共同危害被告,致被告受有數百萬元經濟損失及無法挽回之
健康傷害相較,被告之遲付租金,根本微不足道不算什麼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0年11月14日簽訂系爭系爭租約,由原告將其所有之
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10年(自110年12月10日起
至120年12月10日止),每月租金23,000元,被告應按月於
每月15日前給付予原告,被告已繳納押租金46,000元予原告
,惟自113年9月15日起即未繳納租金;被告所提出之系爭租
約,其附件二之「出租人同意分租範圍、租賃期間及終止租
約事由確認書」,其上有關於出租人同意轉租範圍之勾選及
記載文字,係原告所勾選及所寫;系爭房屋於114年4月間,
遭原告委任之租屋管理人員林先生予以斷電迄今等情,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原告提出之
系爭租約、滙款紀錄明細、被告所提系爭租約中之附件二「
出租人同意分租範圍、租賃期間及終止租約事由確認書」及
系爭房屋租屋管理人員林先生所寄之通知單影本各一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7-24、35、47-55、157、161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151-154頁),是上開情形
自堪信為真實。
㈡、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1、原告以被告積欠
租金達2個月以上為由,據此終止系爭租約,於法是否有據
?被告所為拒付或減少租金之抗辯是否有理由?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
原告,有無理由?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積欠之租金及占
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多少?爰予以論述如下。
㈢、原告以被告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為由,據此終止系爭租約,
於法是否有據?被告所為拒付或減少租金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有無理由?
1、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間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
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第100條
第3款規定,出租人積欠租金額抵償擔保金外達2個月以上時
,出租人得收回房屋。至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關於擔保抵償
租金之規定,然在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
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積欠租金額是否已達2個月以
上之認定,自應以經扣除押租金後所積欠之租金額為判斷,
而不適用民法第440條第2項僅以積欠租金達2個月即得終止
之規定。再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
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
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
得占有,故非對話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郵件)已送達於相對
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郵件,
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
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縱令相對人
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仍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
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號、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96年度
台上字第2792號裁判、95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參照)。經查
:
⑴、被告自113年9月起即未繳納租金,扣除其所給付原告之2個月
押租金46,000元後,其自113年11月10日起仍屬欠租未付,
至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向被告為催告繳納欠
租之意思通知到達被告之日(即114年3月14日)止,被告已
欠租逾2個月以上,然被告收到起訴狀繕本後,仍未給付欠
租,原告嗣再於114年3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至被告位於台
北市之戶籍址及系爭房屋,對其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該等寄送存證信函之信封上,並分別於114年3月26日、3
月25日註明招領逾期而退回,該存證信函已置於被告可隨時
領取、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等情
,亦有原告所提之民事起訴狀、存證信函及信封影本在卷(
見本院卷第13-15、91-101頁),及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予
被告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63頁),
則原告主張被告至遲於114年3月26日招領退回上開存證信函
時,其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已送達被告,系爭租約已因
被告欠租達2個月以上,經其催告後仍未付,由其於114年3
月26日,合法向被告表示終止而失效乙節,即非無憑。
2、被告固抗辯:原告所稱其寄予被告之上開存證信函,郵局之招
領通知,有可能係遭原告夫妻或00號房屋住戶所取走,致被
告未看到,且原告未依約定,在系爭房屋內裝設、提供可供
多人使用之熱水器,亦違約不同意讓被告分租系爭房屋,又
系爭房屋隔壁即00號房屋住戶,開設卡拉OK店製造噪音影響
原告居住安寧,經被告向原告反應,原告迄未置理,被告據
此要求原告減租及解約,均遭原告拒絕,甚至原告自被告租
屋後,即勾結隔壁00號房屋住戶,教唆不良份子多人,多次
恐嚇、脅迫及騷擾被告,並欲強闖系爭房屋內對被告行兇,
均已致被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等情,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已有規定。被告雖主張:原告所稱其
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郵局之招領通知,有可能係遭原告夫
妻或00號房屋住戶所取走,致被告未看到等情,然此為原告
所否認,而被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所述即不可採。況本件
原告既主張被告違約未付租金,並以此為由向被告表示終止
租約,則原告既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作為其向被告表示
終止租約意思表示之方式,衡諸常情,其應無夥同00號房屋
住戶,加以自行取走該存證信函郵局招領通知之必要,是原
告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確已合法到達被告之
情,堪認為實,被告此部分所辯云云,尚不可採。
⑵、又按出租人除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
人外,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
狀態,固為民法第423條所規定。而此項租賃物之交付與合
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保持,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與承租
人支付租金之義務,彼此有對價關係,如於租賃關係存續中
,出租人未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而致承租人不
能達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而拒絕租金之給付。惟承租人如欲主張出租人未為對待給付
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依前述之舉證責任之規定,其必須舉
證出租人所出租之物不能合於或保持所約定之使用、收益狀
態,始得為之。
⑶、經查,依系爭租約所載,原告所出租予被告之系爭房屋,固
須附有「天然瓦斯熱水器」,然並未記載或註明,該熱水器
須具有能同時提供多人使用熱水之功能(見本院卷第22頁)
,而被告就此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所述即無法逕予採信。
又依被告所提出,為原告所不爭執係其所簽名及所填寫同意
被告轉租範圍之系爭租約「出租人同意分租範圍、租賃期間
及終止租約事由確認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61頁),固堪
認兩造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原告係同意被告得將系爭房屋分
租予他人使用,則縱使原告於之後,曾反對被告將房屋分租
予他人,然被告業已自110年12月起,至113年8月份止,均
有給付每月足額之租金予原告,已長達近3年之久,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嗣後再於本件為此部分之抗辯,資為其
拒付租金之理由,即有疑義。又被告另主張:隔壁00號住戶
經營卡拉OK店製造噪音,影響到其使用系爭房屋,經其向原
告反應,原告並未置理,反而勾結隔壁00號住戶,共同唆使
不良份子對被告加以恐嚇、脅迫及騷擾等,已致被告無法使
用系爭房屋等情,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並未進一步
舉證予以證明,其所述即難以採認。且倘確有被告所稱之上
情,並已影響到被告使用系爭房屋,甚至已致被告無法使用
系爭房屋,則何以被告仍自承租系爭房屋時起,持續繳納全
額房租予原告,直到113年8月份之時?亦與常情有違。又就
被告所述隔壁房屋製造噪音一事,原告亦到庭陳稱:其接獲
被告反應後,即有詢問社區管委會主委,及親自到現場查看
了解,然均未發現有原告所稱之噪音問題(見本院卷第150-
151頁),則被告稱原告均未置理云云,亦難以採認。
⑷、從而依被告所舉之事證,尚無從認定系爭房屋之隔鄰住戶,
自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時起,業已製造噪音及原告有夥同該隔
鄰住戶等人,對被告加以恐嚇、脅迫及騷擾,致影響到被告
使用系爭房屋,及已致被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存在,
且亦難認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系爭房屋,有未合於雙方所約
定供被告使用之功能、設備之情形,故被告自113年9月起開
始拒付租金,即無理由,已屬遲延給付租金,則原告以被告
遲付租金已逾2個月以上,經催告後仍未繳納為由,於114年
3月26日據以終止系爭租約,即屬合法有據。是系爭租約既
經原告合法予以終止,自114年3月27日起即已失效,被告繼
續占用系爭房屋,乃屬無權占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於
法係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積欠之租金及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為多少?
⑴、按承租人每月租金為23,000元,每期應繳納1個月租金,並於
每月15日前支付,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系爭租約第
3條前段已有約定(見本院卷第22頁);又按承租人應依約
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查,
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須按月於每月15日之前,給付原
告租金23,000元,而系爭租約於114年3月26日為原告合法終
止前,經扣抵被告支付之押租金46,00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
告4個多月之租金未付,業如上述,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
及上開民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所積欠之4個月租金即9
2,000元(即23,000元×4=92,000元),於法即屬有據而應予
准許。
⑵、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已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係因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
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
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
金為依據計算之,並可參酌原先合法承租時之租金數額。經
查,兩造租約已於114年3月26日經原告合法終止而消滅,業
如前述,然被告自租約關係消滅後,迄今仍未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予原告,而繼續無權占用該房屋,本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已對原告構成上開
民法所定之不當得利,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不當得利,即
屬於法有據而應予准許。惟本院考量系爭房屋於114年4月間
,既遭原告委任之租屋管理人林先生所斷電迄今,此已如前
述,縱使林先生所為該斷電行為,係非經原告之指示或授意
,然林先生既係受原告之委任,為原告處理系爭房屋租賃予
被告相關事宜之人,亦如前述,可見其乃係原告之使用人,
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其就系爭房屋所為斷電行為之法律
效果,亦應歸屬於原告。而現代人之居家生活,通常需要使
用到水、電或瓦斯等,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則被告所使用
之系爭房屋,既自114年4月間起即遭斷電而缺乏電力,自會
影響到被告就該房屋之使用,並因而減損被告使用該房屋所
受之利益即不當得利金額。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原約定月租
金為23,000元,及無電力可用,所影響到被告使用該房屋之
程度等情,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14年3月27日起,至其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應以每月
減為14,000元,方屬合理、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其積欠之租金92,000元,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自114年3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其1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於法無據,應予以駁回。
㈥、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予以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