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24號
SCDV,114,訴,124,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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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4號
原 告 李銘彥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被 告 李賢國李阿源之承受訴訟人

李端端李阿源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英李阿源之承受訴訟人

李純純李阿源之承受訴訟人

李玲玲李阿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賢國李端端李麗英李純純李玲玲為被告李阿
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
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阿源於民國114年1月4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
本在卷可憑。其弟弟李賢國、姊姊李端端、妹妹李麗英、李
純純李玲玲為繼承人,迄今仍未聲明承受訴訟,原告亦未
聲明承受訴訟,為使本件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爰依上開法律
規定,依職權裁定命李賢國李端端李麗英李純純、李
玲玲為李阿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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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