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4號
原 告 李銘彥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被 告 李賢國即李阿源之承受訴訟人
李端端即李阿源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英即李阿源之承受訴訟人
李純純即李阿源之承受訴訟人
李玲玲即李阿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賢國、李端端、李麗英、李純純、李玲玲為被告李阿
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
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阿源於民國114年1月4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
本在卷可憑。其弟弟李賢國、姊姊李端端、妹妹李麗英、李
純純、李玲玲為繼承人,迄今仍未聲明承受訴訟,原告亦未
聲明承受訴訟,為使本件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爰依上開法律
規定,依職權裁定命李賢國、李端端、李麗英、李純純、李
玲玲為李阿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