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5號
原 告 韋素梅
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
被 告 詹良清
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又民法
第828 條第2 項規定第820 條、第821 條及第826 條之1 規
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依此,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若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即無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無民
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979 號裁判意旨、98年度台抗字第811 號裁判意旨、
司法院民事廳廳民一字第0990017162號函釋參照)。
二、本件原告本於訴外人嚴雲妹繼承人之身分,對於被告提起返
還不當得利之請求,又嚴雲妹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另有訴外
人韋家皓、韋家琪,而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嚴雲
妹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下同)2,282,51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顯係為嚴雲妹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對於被告而為請求,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無「數人應共同起訴」之必要,因此原告之
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母親嚴雲妹(已於民國112年10月5日死亡)之兒
媳,嚴雲妹生前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帳
戶(以下合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均交由
被告保管,並委託被告代為管理系爭帳戶內之財產,然被告
竟利用其保管嚴雲妹中華郵政帳戶之機會,將該中華郵政帳
戶設定為其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號2樓房屋(下稱
園後街房屋)水電費之扣款帳戶,自101年12月起至112年10
月間,自嚴雲妹中華郵政帳戶共計支出82,514元以繳納園後
街房屋之水電費,被告未經嚴雲妹同意,以嚴雲妹帳戶內之
財產繳納園後街房屋之水電費,而享有無須支付水電費之利
益,致嚴雲妹受有損害,係就該水電費之金額構成不當得利
,而應返還予嚴雲妹之全體繼承人。
㈡又被告自102年1月起至106年7月止,以支出「阿嬤零用金」
之名義,按月自系爭帳戶提領4萬元,共計提領220萬元(計
算式:40,000元×55個月=2,200,000元),惟嚴雲妹於前開
期間根本沒有另外支用金錢之必要,被告顯係盜領嚴雲妹之
存款。是被告自102年1月至106年7月盜領嚴雲妹所有系爭帳
戶之存款共計220萬元,致嚴雲妹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上開金額返還予嚴雲妹之全
體繼承人。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嚴雲妹之全體繼承人2,282,51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自102年起受嚴雲妹委託保管其帳戶、存摺、印
章、提款卡等,並代為管理嚴雲妹帳戶內之財產者,以及受
法院裁定選定為嚴雲妹之監護人,於監護期間內實際管理嚴
雲妹財產,與原告發生遺產糾紛並提出「韋家皓實際管理嚴
雲妹財產收支統計表」予原告者,均為被告之子韋家皓,被
告並非實際管理嚴雲妹財產之人,亦非原告所指無法律上原
因行為之受益人,更非不當得利之利益保有者,本件原告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對象明顯錯誤,其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被繼承人嚴雲妹之兒媳,被繼承人嚴雲妹於1
12年10月5日死亡,而原告及訴外人韋家皓、韋家琪為嚴雲
妹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分別為原告2分之1、訴外人韋家皓
及韋家琪各4分之1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
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
因」負舉證責任。又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
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
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
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
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
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
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
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1號、第1456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
1年12月起至112年10月間以嚴雲妹所有中華郵政帳戶內之存
款繳納園後街房屋之水電費共計82,514元,暨自102年1月起
至106年7月止以「阿嬤零用金」之名義盜領嚴雲妹系爭帳戶
內之存款共計220萬元,侵害應歸屬於嚴雲妹之財產而獲有
利益,徵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取得利益係基於侵
害行為而來,負舉證之責任。
㈢就水電費82,514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以嚴雲妹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款繳納園後街
房屋之水電費共計82,514元乙節,固據其提出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乙份為證,惟觀諸該交易明細清
單所載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該帳戶內之存款有用於支付水
電費,無從認定該等費用之支出均係用於繳納園後街房屋之
水電費,原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已難採信。
再者,縱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然依上開交易明細所示,嚴
雲妹之中華郵政帳戶內之存款自101年12月起即有扣繳水電
費之事實,而嚴雲妹係於106年7月18日始受法院裁定為監護
宣告,則嚴雲妹於106年以前非無管理自己財產之能力,實
難認嚴雲妹對於其中華郵政帳戶內存款有用以扣繳水電費之
情形均無所悉。又嚴雲妹既未曾就其中華郵政帳戶扣繳水電
費乙事提出異議或表示反對,益彰嚴雲妹係自行決意就名下
財產為處分或安排,且對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應係知曉。是原
告主張被告未經嚴雲妹同意,將嚴雲妹所有中華郵政帳戶內
之存款用以繳納園後街房屋之水電費,為侵害嚴雲妹個人財
產之行為,尚難採信。
㈣就存款220萬元部分:
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1月至106年7月止,以「阿嬤零用金
」之名義,盜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共計220萬元,而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20萬元予嚴雲妹之全體繼承人
等語,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係屬「非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且為被告所爭執,依
上揭說明,原告即應舉證證明被告提領系爭款項係係基於被
告之「侵害行為」而來。惟查,原告就上開主張,固據其提
出「韋家皓實際管理嚴雲妹財產收支統計表」及系爭帳戶之
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證,然依上開書證,僅足以證明嚴雲妹
財產自102年1月起至106年7月止係由韋家皓管理之事實,暨
表彰嚴雲妹所有系爭帳戶內存款於前開期間之往來交易情形
,實無從證明系爭款項係被告所提領或未經嚴雲妹同意等事
實。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故意侵害嚴雲妹財產之
行為,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20萬
元本息予嚴雲妹之全體繼承人,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嚴雲
妹之全體繼承人2,282,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