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14年度,2號
SCDV,114,親,2,20250630,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0號
                    114年度親字第2號
原 告 乙○○(即甲○○○之子)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昀臻律師
被 告 VU DUY KHUONG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非婚生子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非原告甲○○○(女,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號)自被告VU DUY
KHUONG(男,西元0000年0月0日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確認原告乙○○(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與被告丙○○(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
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1年以上有經
常居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
1項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且該規定復為家事事件法第69條第
1項於親子關係事件所準用。又親子關係事件,專屬子女、
養子女、父、母、養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
法第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甲○○○為越南國籍,於民國
108年4月24日入境臺灣,且繼續居住在我國境內持續1年以
上,而其子即原告乙○○(下與甲○○○分稱其名、合稱原告)
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在我國新竹市宏偉婦產科診所出生,即
與甲○○○同住於新竹市,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居留證、出
生證明書及家事起訴狀所載地址在卷可佐,是依前揭國際審
判權、管轄權之規定,本院就本件確認非婚生子女部分自有
國際審判管轄權。
二、次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
  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
  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
  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父母與子女
  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
  條、第5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原
告母親甲○○○為越南國人,原告亦為越南國籍等情,有原告
之出生證明書、居留證在卷可稽,是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
存在與否,應依原告出生時之本國法,即越南國法律為準據
法。
三、再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確認乙○○
非被告VU DUY KHUONG婚生子女之訴及確認乙○○與被告丙○○
之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經核前揭事件均係基於確認親子身分
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本件基礎事實相牽連,有統合處理必
要,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四、被告VU DUY KHUONG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甲○○○與被告VU DUY KHUONG均為越南國人,兩人於101年1
月30日在越南結婚,兩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嗣甲○○○於108
年4月24日來臺工作迄今,VU DUY KHUONG曾於2019年來臺
但遭強制遣送出境,此後未再入境。其後,甲○○○於000年
0月00日產下乙○○,其懷孕週數為39週又2天,回推受胎日
為112年9月12日,而於此受胎日前後期間,甲○○○與VU DU
Y KHUONG未曾見面接觸,且據親緣鑑定報告可知,乙○○與
VU DUY KHUONG並無親子關係。惟依越南國婚姻家庭法第8
8條第1項規定,乙○○應推定為VU DUY KHUONG之婚生子女
,因而乙○○無法為其我國籍之生父所認領並在台辦理出生
證明,為此,爰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越南國
姻家庭法第88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非
婚生子女之訴。
(二)又依據上開親緣鑑定報告可知,乙○○與被告丙○○之親子關
係存在,為維護原告之權益,緣於114年1月9日追加丙○○
為被告,並追加確認乙○○與被告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
語。
(三)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VU DUY KHUONG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丙○○到庭表示:同意原告請求,乙○○確實是伊的小孩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確認非婚生子女部分:
  ⒈原告主張甲○○○與被告VU DUY KHUONG為夫妻,嗣乙○○於000 年0月00日出生之事實,據經原告提出甲○○○與VU DUY KHU ONG經越南國太平省建昌縣國俊社人民委員會登記之婚姻 證明書原文暨中譯本、乙○○出生證明書等件為證,足堪認 定。
  ⒉按越南國婚姻與家庭法(LAW ON MARRIAGE AND FAMILY   2014)第88條第1項前段:「子女在母親之婚姻期間出生   或受胎,為夫妻之婚生子女(A child who is born or   conceived by the wife during the marriage period   is the common child of the husband and wife.)」、   同條第2項:「當父母不承認子女時,其必須提出證據,   且該不承認必須由法院決定(When a parent does not   recognize a child, he/she must have evidence and   such non-recognition shall be determined by a   court.)」、同法第101條第2項:「當親子關係發生爭議   ,或請求確認為父母或子女之人死亡,或本法第92條之事   件,法院有權確認父母與子女之親子關係(The court is   competent to identify parents and children in case   there is a dispute or the person requested for   being identified as parent or child has died and   in the case prescribed in Article 92 of this Law.   )」等語,乙○○既在其母與被告VU DUY KHUONG婚姻存續 期間受胎,則依上開越南國法律規定,乙○○被認定為被告 VU DUY KHUONG之子;惟原告亦得請求法院確認其與被告V U DUY KHUONG間之親子關係。
  ⒊又原告主張乙○○非其母自VU DUY KHUONG受胎所生等情,依 原告所提慧智基因醫學實驗室親緣鑑定報告結果,所載結 論為:無法排除乙○○與丙○○之親子關係。其綜合親子指數 (CPI)為976,150,親子關係機率(PP)為99.00000000%。等



語,有前開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親字第50號卷第71 頁),既被告丙○○為乙○○之親生父親,足認乙○○與被告VU DUY KHUON間無親子關係。從而,原告訴請確認乙○○非被 告VU DUY KHUONG之婚生子,自屬有據。(二)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部分:
  ⒈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 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原告主張被告丙○○為乙○○之生父,則原告與被告丙○○間 因乙○○之父親身分及該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等私法上權利 義務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在 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 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家事事件法第67 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⒉觀諸上開親緣鑑定報告結果,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 ,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 精確度已達99.8%以上,且並無任何反證可以證明乙○○與 被告丙○○二人無親子血緣關係,可資否認上揭鑑定報告之 科學推論,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丙○○為乙○○之血緣上父親乙 節,應屬信實。
四、綜上所述,乙○○係甲○○○受胎自被告丙○○所生,乙○○與被告 丙○○間為真實親子血緣關係。乙○○與婚生推定之父即被告VU DUY KHUON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原告否認被告VU D UY KHUON為乙○○之生父而確認非婚生子女;確認乙○○與被告 丙○○間自然血親之親子關係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 甚明,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 判始能還原乙○○真正身分,被告之應訴僅為消極依法,應認 被告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原告所請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