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93號
原 告 葉思瓊
訴訟代理人 黃暉峻律師
被 告 林博彥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門牌號碼「新竹縣○○市
○○路000號2樓之1」房屋稅籍資料,使本院無法核定訴之聲明第
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首開說明,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提出上開房屋之稅籍資料
,並以前開房屋之課稅現值,再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金額新
臺幣60,000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