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760號
SCDV,114,補,760,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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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60號
原 告 劉銘峯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元忠等人」、「美的世界」間請求民事訴訟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
元,並具狀補正民事起訴狀上被告陳元忠之住所或居所,其餘被
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以及被告「美的世界」完整名稱及公務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暨其法定代理人陳元忠之住所或居所,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
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
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未據原
告繳納。
 ㈡原告民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陳文忠之住所或居所,亦未記載
其餘被告(「等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復未記載被告
「美的世界」之完整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暨其
法定代理人陳元忠之住所或居所。
 ㈢是本件起訴程式有所欠缺,依前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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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