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759號
SCDV,114,補,759,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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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59號
原 告 傅文賢

被 告 新竹縣北埔鄉公所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莊明增
被 告 共同侵權行為人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1026號移送於本院。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
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
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
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本得依職
權調查審認。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土
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非不得認與市價相
當而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98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9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查
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鄉○○段0000地號土地回復林業
地後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並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37
7,5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就返還土地部分價額為143,296元
(計算式:1910.6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450元/6=143296),
請求賠償部分價額為5,377,500元,是以本件經合併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為5,520,79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201元
,扣除前繳裁判費4,000元外,尚應補繳62,201元,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完整之被告姓名及住、居所,
而有程式上之欠缺,依前揭規定,原告應提出記載完整被告
姓名及住、居所之起訴狀及其繕本。
(三)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國家賠償
,應提出已踐行上開法條所定協議先行程序之相關證據。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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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