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25號
原 告 鍾景紅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鼎弘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玖拾萬伍仟玖佰捌拾伍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零參拾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