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88號
原 告 郭吉來
上列原告與被告戴江波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
零參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70,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003元。扣除原
告已繳納裁判費500元,尚餘69,503元(計算式:70,003-50
0=69,503)未據繳納,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