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11號
原 告 連柏宇
被 告 陳暐霖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門牌號碼「新竹縣○○鄉
○○街000巷0弄00號3-2號」房屋稅籍資料,使本院無法核定訴之
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首開說
明,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提出上開房屋之稅
籍資料,並以前開房屋之課稅現值,再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起訴
前可資確定之請求金額64,647元(每月租金新臺幣6,200元,自1
14年4月1日起計算至起訴前即114年4月7日止,計算式:63,200
元+6,200元×7/30=64,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
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