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房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297號
SCDV,114,補,297,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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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7號
原 告 黃素珠
被 告 吳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拾貳萬壹仟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捌佰
玖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規定甚明。另按修復漏水之訴屬財產權訴訟,原告如獲勝訴
判決所得受之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故應以
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法律問題研討
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修繕其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鄉
○○○路00號5樓房屋,至原告所有新竹縣○○鄉○○○路00號4樓房
屋不漏水之狀態,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而據原告陳報
預估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1,000元,有原告提出
之修繕估價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至59頁),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
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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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