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75號
SCDV,114,聲,75,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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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羅誠忠
相 對 人 阮可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所聲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12231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之債務人,且聲請人
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受理在案。而相對人
實際上領取多項政府補助,有足夠經濟來源足以維持生活,
無急迫之扶養費需求。又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羅○○(男,
民國000年0月生)自113年4月14日起至114年3月間與聲請人
同住,該段期間由聲請人單獨履行對羅○○之扶養義務,系爭
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2
089號、112年度家非調字第62號調解成立筆錄(下稱系爭調
解筆錄)已喪失基礎。且聲請人於113年4月至114年3月間給
付予相對人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88,000元乃無法律上
原因,相對人應返還不當得利。另外,羅○○於114年3月12日
至18日因急性闌尾炎住院,經聲請人墊付醫療費用42,727元
,期間相對人並曾以通訊軟體LINE向聲請人表示願撤回系爭
執行程序,嗣後卻反悔失信。是倘系爭執行程序繼續執行,
聲請人勢將蒙受不當損害,為此,聲請人聲請停止自聲請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日起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另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
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
執行。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
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
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
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
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
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就債務人對
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執行法院於詢問債權人意見後
,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而核發移轉命令者,性質上乃法
定之債權讓與,本於準物權行為及處分行為之作用,於移轉
之債權範圍內,具有代物清償之效果,足使執行債權發生消
滅之效力,縱債權人嗣因尚未領取或其他原因而未實際獲償
,對於其已消滅之執行債權並不生影響。惟第三人之金錢債
權倘係將來之薪資請求權者,由於其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
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在法效上自
難與現實之債權等量齊觀。執行法院若對於所扣押之債務人
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時,就尚未到來之薪資債權部分,
固須於該債權成為現實之債權時,始生使執行債權消滅之效
力;然就已到來而可領取之薪資債權部分,既經執行法院依
法核發移轉命令,即已發生消滅執行債權之效力,不論債權
人是否已據以領取或實際獲償,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應告終結
,債務人自不得對該已消滅之債權再為爭執及請求撤銷該部
分之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即債權人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強制執行,
經臺北地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轉予本院執行,相對人於
112年3月27日具狀陳報,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190條第1項規
定,就債務人扶養費債務尚未屆期部分聲請執行,並依同條
第2項規定請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聯合公司)之薪資債權自112年8月10日起到期部分
在扶養費範圍內為扣押、移轉,經本院以112年7月5日新院
玉112司執武字第12231號函核發移轉命令,嗣經本院以114
年3月19日新院玉112司執武字第12231號函通知聯合公司暫
勿將扣押薪資移轉予相對人後,復經本院以114年6月4日新
院玉112司執武字第12231號函通知聯合公司繼續移轉薪資予
相對人;又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
明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現經本
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4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本案
訴訟)受理在案;另外,系爭執行事件中,相對人聲請強制
執行之債權額,經減縮及聲請人到院清償85,000元後為:①
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5年9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12
,000元;②自112年8月1日起至121年6月8日止,按月於每月1
0日給付12,0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
訴訟之卷宗核閱無誤。
 ㈡就已到來而可領取之薪資債權部分,既經本院依法核發上開
移轉命令,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業發生消滅執行債權
之效力,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應告終結,無從停止執行。至尚
未到來之薪資債權部分,因屬金錢債權之執行,且觀諸聲請
人提出之薪資單,聲請人每月薪資逾65,000元,縱每月移轉
合計24,000元之債權予相對人,衡情仍足以支應聲請人基本
生活開銷並留有餘裕,故如不停止執行,未見對聲請人有何
將來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情形;反觀相對人為越南出生,
移居臺灣,復經系爭調解筆錄約定由相對人擔任2名未成
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如予停止執行,不僅將致相對人之權
利無法迅速實現,甚且影響2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至聲請
人主張:相對人領有政府補助、相對人受有扶養費之不當得
利、聲請人另有支出費用或相對人曾表示願撤回系爭執行程
序云云,自形式上觀之,皆難認屬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
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核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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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