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江瑞香
代 理 人 胡林凱律師
相 對 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堅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兩造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932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債權憑證未有債權本金金額之列
表,僅概括以「清償票款」為由,亦不見票據本身即簽發票
據之原因關係為何,應屬虛構、自始不存在之債權,聲請人
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避免聲請人之保單及薪資遭執行
,致生計困難,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二、按「(第一項)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
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
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第二項)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第一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停止執行。(第二項)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
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
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第18
條第1、2項分有明文。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
執行,除有法律規定之例外時,法院始因必要或依聲請定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非謂債務人一
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及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重訴字
第108號,下稱本案),全然未提出任何證據,僅以空口主
張:相對人並未取得對聲請人之債權,縱有取得債權,所憑
執行名義是否適法存在,亦有可疑,聲請人否認與相對人間
有執行名義上所載內容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致本院無從確
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究竟為何?該執行名義是否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遑論進而認定執行名義成立之時
點、暨有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相對人係執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7743號債權憑證【附件】聲請執
行,上載「原債權讓與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
載利率為「年息13.25%」「年息12.5%」,且上載前經臺南
地院92年執字第31467號、96年執字第60880號及60881號、1
05年司執字第11970號、106年司執字第92039號均執行無效
果。但本院仍無法自上開債權憑證進一步釐清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名義」究竟為何?「年息13.25%」「年息12.5%」
並非票據法規定之「年息6%」,抑或特別約定?故本院無法
逕認執行名義即為本票裁定。是以,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究
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要件或第2項要件?亦滋疑義
。
㈢、甚者,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曾另委任田杰弘律師、張
桐嘉律師於114年2月19日提出「聲明異議(三)狀」,書狀
敘明:本件債權於79年12月1日至100年、97年12月1日至100
年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利息起算日應為100
年1月1日,本件可供執行之本金加計利息及違約金至多僅有
1,010萬元許等語,由此可以推知,聲請人係承認票據債務
存在,而非否認票據債務不存在。
㈣、綜上,在聲請人提出正確且完整之執行名義、暨釋明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前,本院認無停止系爭執行
程序之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附件】臺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7743債權憑證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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