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李宗鑾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抗告人聲明拒卻鑑定人,對
於114年2月14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87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明知本件應行通常訴訟程序,
竟違法行簡易訴訟程序,並以簡易訴訟程序選任鑑定人;且
原法院以簡易訴訟程序裁定駁回抗告人拒卻鑑定人之聲明,
此節種種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規定。更有甚者,原法院選任
與相對人有特別交誼之機關為本件鑑定人,依社會通常見解
該鑑定人實難為本件公正客觀之鑑定。爰依法提出抗告,並
聲明請求:原裁定廢棄,請求裁定拒卻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
所為本案鑑定人,另選任機關為本案公正之鑑定。
二、按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聲明拒卻鑑
定人,應舉其拒卻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並
應釋明之;前開規定於法院囑託機關為鑑定意見之情形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3
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本
文規定,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則依
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當
事人得以有足認鑑定人執行鑑定職務偏頗之虞為原因,聲明
拒卻鑑定人,所謂「足認鑑定人執行鑑定職務有偏頗之虞」
,應以鑑定人對於該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
客觀上難期鑑定人為公正、誠實之鑑定者為其原因事實,若
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謂鑑定人有偏頗之虞(最高
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客觀上難期為公正之
鑑定,僅泛稱相對人與鑑定人素有交誼,惟抗告人並未能提
出可供即時調查之具體事證,足使本院認新竹縣竹北地政事
務所於本件鑑定時有何偏頗之虞,抗告人徒以主觀上臆測推
論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有偏頗之虞,尚不足據為聲明拒卻
鑑定人之正當事由。又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係規定「法
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原審選任新
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為測量單位,雖未命兩造當事人陳述意
見,亦難認有何違法;且原審裁定亦已完整說明本件選定囑
託測量鑑定機關後亦有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並未就鑑定機關
之選任表示意見等過程。從而,原裁定為抗告人拒卻鑑定人
之聲明不應准許之認定,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至抗告意旨雖另主張法院應行通常訴訟程序然違法行簡易訴 訟程序,並以簡易訴訟程序選任鑑定人等,違背民事訴訟程 序等語,惟此部分並非聲請人於原審具狀所爭執之範疇,其 僅就鑑定人部分主張拒卻(參原審卷第209頁),原審亦僅 就此事由予以裁定,且此部分主張尚與認定聲請人拒卻是否 有理由無涉,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