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4年度,14號
SCDV,114,簡上,14,202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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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陳明偉


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訴訟代理人 顏均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
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簡字第4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3年5月25日向被上訴人彰化營運處員林服務
中心購買手機iphone13-128GB(下稱系爭手機),嗣因聽筒故
障而於同年6月18日將手機送回維修。又系爭手機僅需更換
聽筒即可,卻在未告知上訴人情況下,維修錯誤位置而更換
核心零件IMEI碼,且無相關記錄或說明,系爭手機遭更換為
整修機或福利機或掉包為其他手機,而被上訴人明知維修錯
誤仍將手機交付上訴人,具侵害行為並有故意或過失。
二、訴外人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蘋果公司)所訂之
保固規範,竟明訂可使用二手Apple原廠零件修復產品,抑
或將原始產品更換為相同型號之替換產品,甚可經同意以功
能與原始產品相同或實質上相似之產品更換,而非以原商品
來修復,上開規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0-1、11、11-1、12
、14、16條等法條規定,顯失公平,況亦未經上訴人同意。
三、系爭手機並無品質可言,於購買之時即已存在聽筒不良之瑕
疵;後又有錯誤維修商品位置、未經同意更換其他核心零件
、無記錄說明、手機遭更換掉包,被上訴人明知上情仍將手
機交付上訴人等過失及重大瑕疵,上訴人自得依據民法第35
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另伊因企業經營者之上開故意、過失
行為而致受有損害,亦得本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
求損害額5倍或3倍或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貳、被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在113年6月18日送修系爭手機時,當場告
知手機原廠即蘋果公司之維修規範處理流程,並於確認手機
現況後,經上訴人簽署Apple授權維修中心送修單,而將系
爭手機送予蘋果公司維修完畢,功能已可正常使用。是以,
被上訴人既已按保固規範,將手機送交維修完成,上訴人自
不得再以維修後手機非新機等為由,主張解除契約。
二、被上訴人已提供原廠保固(含修復、更換、退款)等服務,
改善產品可能發生之瑕疵以保障消費者;且上訴人未舉證系
爭手機瑕疵及後續維修乃被上訴人故意所為,而致其受有損
害,亦即被上訴人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故意、重大過
失或過失情形,是上訴人依此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即屬無理

三、被上訴人為系爭手機產品之通路商,而非製造商,如有損害
,應由原廠及其授權維修商辦理保固及維修事宜。而上訴人
既已同意將系爭手機交由原廠維修,即應受原廠保固條款之
拘束。又原廠維修人員係依其專業判斷,認故障原因係背板
問題所造成,故而更換背面系統;被上訴人均在送修單及完
修單上詳細記載系爭手機之產品序號(即SN碼),無遭掉包
之可能性。
參、原審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
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1,400元;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113年5月25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手機,嗣
於同年6月18日發生聽筒故障而送修,經被上訴人將系爭手
機轉送蘋果公司進行維修等節,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
送修單下聯、完修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7-21頁),且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以系爭手機存
在聽筒不良之瑕疵,後又有錯誤維修商品位置、未經同意更
換其他核心零件、無記錄說明、手機遭更換掉包,被上訴人
明知上情仍將手機交付上訴人等過失及重大瑕疵為由,主張
解除買賣契約、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上訴人依據民法第
359條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手機之買賣契約,是否有理?(
二)上訴人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應否准許?茲論述如下。
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359條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手機之買賣
契約,是否有理?
(一)按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明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
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
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
效用之瑕疵。」、第359條:「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
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
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
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出賣人應
負擔保之責,如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即
不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359條規定即明;所謂解除契約
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
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則買受人解除契約是否顯
失公平,自應比較買賣雙方因解除契約所受損害程度而為判
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6號
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係於購買系爭手機後之第24日,將系爭手機送
至被上訴人門市以轉送蘋果公司維修,可知系爭手機於上訴
人購買使用後之不久,即發生聽筒不良之故障;且於送修時
,經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檢查外觀確認無瑕疵,此有兩造分別
提出之Apple授權維修中心送修單上、下聯記載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9、57頁),足可排除系爭手機所存在之聽筒不
良情形,應非上訴人於購買後因人為、外力介入所造成,可
推認系爭手機之聽筒不良瑕疵,應為上訴人於購買之時即已
存在。
(三)承上,系爭手機之聽筒不良瑕疵,既為危險移轉予買受人時
即已存在,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固應負瑕疵擔保責
任。然而,考量系爭手機之瑕疵為聽筒不良,未完全致手機
無法使用之程度,本可藉由修繕或更換零件而予改正,此由
上訴人事後亦已透過保固服務送修,而排除系爭瑕疵乙節可
得為證,尚與手機無法開機、無法使用螢幕觸控、經常出現
死機、電池膨脹等嚴重影響使用或涉及安全之重大瑕疵有別
。倘上訴人得以解除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勢必受有系爭手機
因瑕疵修繕所減少之價值及再轉售成為「中古機」之折舊雙
重損害,遠較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僅受有系爭手機因瑕疵修
繕所減少價值之損害重大,顯然系爭手機之瑕疵對上訴人所
生之損害,與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所生之損害相
比,確有失衡平。從而,上訴人執此瑕疵主張解除買賣契約
,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不應准許。
(四)至上訴人雖又以系爭手機事後存有錯誤維修商品位置、未經
同意更換其他核心零件、無記錄說明、手機遭更換掉包,被
上訴人明知上情仍將手機交付上訴人等過失及重大瑕疵為由
,而主張解除契約。然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所負瑕
疵擔保之責任,係以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
買受人時有瑕疵存在為要件;且所謂物之瑕疵,係指買賣標
的物現有之品質與應有之品質不符,而其不符不利於買受人
而言。而上訴人所稱之上開情形,姑不論是否屬實,縱為真
實,亦為買賣之後始發生,而非危險移轉於買受人即買賣成
立之時即已存在,況亦非全數情形均符合物之瑕疵定義,顯
與首揭法條所定要件不符。故而,上訴人依此主張解除契約
,亦非有據而不應准許。    
三、上訴人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懲罰性賠償金,應否准許?  
(一)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
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
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
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
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揆其立法意旨,乃在懲罰惡性之企
業經營者,以維護消費者利益。故必須企業經營者本身於經
營企業時有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受損害,消費者始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不同倍數之懲罰性賠償金。又我國民事法上何謂「
故意」?尚乏明文,一般文獻解釋時,多參酌刑法第13條之
立法解釋,即行為人對於特定結果之發生,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為故意;
準此,消保法第51條所謂「企業經營者因故意所致之損害」
,應解為企業經營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損害」或「預見
發生損害,而其損害之發生不違背本意」。再我國民事法上
之「過失」,一般係以:行為人對於損害之發生,雖無認識
,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至於是否已
盡注意之能事,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能力為標準。而
所謂重大過失,則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而言。此
外,消費者或第三人於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時,應舉證證明企
業經營者有過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內容
酌參)。
(二)經查,細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
規定,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之理由,無非係以系爭手機存有聽
筒不良瑕疵,以及具有錯誤維修商品位置、未經同意更換其
他核心零件、無記錄說明、手機遭更換掉包,而被上訴人明
知上情仍將手機交付上訴人等故意、過失,致其受有損害云
云為據。然查:
 1.系爭手機於買賣之時,雖存有聽筒不良瑕疵,然依當代工業
科技之水準,此種消費性電子產品本難期待於出賣時可保證
商品全部均無任何品質上的瑕庛,此一要求實為任一公司所
不能保證。倘若產品出現品質上之缺失,企業經營者能依不
同情形提供保固、退換、更新、修復或退款,應可認其已盡
其企業經營之責任。並非消費者購買產品後,一有瑕疵,即
可遽認經營、銷售該商品之企業必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所
指之故意、重大過失或過失。更何況,系爭手機之瑕疵為使
用後始發生聽筒不良問題,顯非被上訴人於出售時所明知或
所得預見之損害,且被上訴人已於出售時盡注意之能事,此
由上訴人係於使用24日後始送修,可證被上訴人係交付外觀
無損、可正常使用聽筒功能之商品予上訴人乙節得證,難認
被上訴人對銷售存有系爭瑕疵之手機,有何故意、重大過失
或過失可言。
 2.再者,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手機為蘋果公司所製造之商品,
而被上訴人並非製造商,僅為通路商,是當系爭手機產生故
障問題時,因被上訴人不具維修專業,需轉送至原廠或其授
權維修商進行維修處理,此由被上訴人提出之送修單上聯,
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第1項,即載明「美商蘋果亞洲
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Apple)暨委外服務廠商,為
辦理產品行銷及售後維修服務…」等語,且維修注意事項條
款內,亦提及Apple暨委外服務廠商報價維修、不負保管責
任等字樣,嗣經上訴人知悉完整送修資訊且同意,而於送修
單上簽名確認無誤(見原審卷第57頁);並且上訴人所執之
送修單下聯,其維修注意事項條款內,亦載有由Apple暨委
外服務廠商進行維修作業字樣(見原審卷第19頁),由此可
知,上訴人對於系爭手機將由蘋果公司暨委外服務廠商進行
維修,被上訴人僅係代為轉送等節,應知之甚詳且同意。準
此,系爭手機之維修既係由蘋果公司暨委外服務廠商負責,
被上訴人僅提供代送服務,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指之錯
誤維修商品位置、未經同意更換其他核心零件、無記錄說明
、手機更換掉包等情事,姑不論是否屬實,惟就此等涉及檢
修流程之事項,應無得知之可能,且無於送還時拆機確認或
檢核維修工作紀錄之注意義務,亦難謂被上訴人就此有何明
知或所得預見之故意,抑或未盡注意義務之重大過失或過失
可言,上訴人自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
 3.至上訴人雖主張蘋果公司所訂之保固規範,竟明訂可使用二
手Apple原廠零件修復產品,抑或將原始產品更換為相同型
號之替換產品,甚可經同意以功能與原始產品相同或實質上
相似之產品更換,而非以原商品來修復,違反消費者保護法
第10-1、11、11-1、12、14、16條規定云云。然而,被上訴
人就系爭手機,係提供經銷及代送維修之服務,實際維修作
業則係由提供保固責任之蘋果公司暨委外服務廠商進行,已
如前述,是兩造間既無實際維修之消費關係存在,則蘋果公
司所訂之保固規範是否顯失公平,即與被上訴人無涉,並非
上訴人得據上開條款向被上訴人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理由。
更何況,使用經測試通過功能需求之二手原廠零件來修復產
品,抑或將原始產品更換為相同型號之替換產品,或經消費
者同意以功能與原始產品相同或實質上相似之原廠二手產品
替換,均為機械維修之常見方法,縱為二手,惟既經功能需
求測試通過,復同為蘋果公司之原廠零件,已對所使用之維
修零件作有品質保障,難認上開規範有顯失公平之情,上訴
人應受該等保固條款之拘束。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執系爭手機聽筒不良之瑕疵而主張解除買
賣契約,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經銷
手機、提供服務,並無任何故意、重大過失或過失,則上訴
人依民法第359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法律規定,主張
解除兩造間之系爭手機買賣契約,並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價金
、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共131,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係
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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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