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調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李甘春蓮
相 對 人 彭圓然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柒萬零參佰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號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占用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
原告(面積俟日後實測為準),已先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
0元,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就囑測標的(模板牆)測量套繪
地籍圖結果,發現未使用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1頁起訴狀
、第80頁勘驗筆錄、第10頁綠聯收據、第103頁地政機關114
年6月5日函),本院參照兩造間前案訴訟資料(見本院卷第
93頁),本案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至少應有系爭土地起訴時
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萬0,300元(見本院卷第27頁),
以1平方公尺核定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萬0,300元(7
0,300元/㎡1㎡),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