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調字,114年度,308號
SCDV,114,竹簡調,308,20250624,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簡調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羅世璞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江孟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
、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起訴視為調解
),而被告住所地位在苗栗縣苗栗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114年度偵字第646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再觀
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兩造並無約定債務履行地,是本
件應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應由被告
之住所地所在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為有管轄法院,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該
管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