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出房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調字,114年度,165號
SCDV,114,竹簡調,165,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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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簡調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邱志忠

代 理 人 邱宇晨
邱愛倫


相 對 人 邱欣
李製成
李嵩
李嵩
李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出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4,48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將戶籍遷出新竹市○區○○路
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騰空返還予
全體公同共有人。㈡被告應自112年6月13日起至騰空返還及
戶籍遷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全體供有人新臺幣(下同)
49,000元。第一項聲明以系爭建物課稅現值經核定為300,40
0元,第二項聲明計算至起訴日時為1,069,833元(49,000元
×21月+49,000元×25天÷30=1,069,833),起訴後則不併算其
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1,100,233元,是原告應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14,487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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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