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聲字,114年度,4號
SCDV,114,竹簡聲,4,20250624,2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邱士軒




相 對 人 陳祖德
胡翠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400,000元及200,000元分別為相對人胡翠萍、陳
祖德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司執字第48392號、113年度司執字第5
305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竹簡字258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胡翠萍陳祖德分別持本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1216號本票裁定及113年度司票字第1057號本票裁定,
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以113年
司執字第48392號、113年度司執字第53057號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併案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246號
執行,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
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4年度竹簡第25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卷宗查明屬實,故聲請人聲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在
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准許。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胡翠萍陳祖德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
執行之債權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100萬元(均
包含利息)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及113年度司
執助字第2246號執行卷宗無誤,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一旦
執行,尚難回復原狀,依前開說明,並衡酌聲請人提起訴訟
為簡易事件,得上訴第二審,該訴訟事件至二審確定,參酌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4款及第7款關於
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月及
2年6月,合計辦案期限為3年8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
案等期間,訴訟審理之期限約為4年,據此預估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延宕受償之期間為4年,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應為上開相對人本得執行之債權執行延宕期間4
年,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數額分別為40萬元及20萬
元(計算式:2,000,000元×5%×4年=400,000元;1,000,000
元×5%×4年=200,000元),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
能遭受損害,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