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邱士軒
相 對 人 陳祖德
胡翠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400,000元及200,000元分別為相對人胡翠萍、陳
祖德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司執字第48392號、113年度司執字第5
305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竹簡字258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胡翠萍、陳祖德分別持本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1216號本票裁定及113年度司票字第1057號本票裁定,
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以113年
司執字第48392號、113年度司執字第53057號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併案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246號
執行,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
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4年度竹簡第25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卷宗查明屬實,故聲請人聲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在
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准許。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胡翠萍、陳祖德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
執行之債權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100萬元(均
包含利息)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及113年度司
執助字第2246號執行卷宗無誤,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一旦
執行,尚難回復原狀,依前開說明,並衡酌聲請人提起訴訟
為簡易事件,得上訴第二審,該訴訟事件至二審確定,參酌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4款及第7款關於
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月及
2年6月,合計辦案期限為3年8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
案等期間,訴訟審理之期限約為4年,據此預估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延宕受償之期間為4年,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應為上開相對人本得執行之債權執行延宕期間4
年,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數額分別為40萬元及20萬
元(計算式:2,000,000元×5%×4年=400,000元;1,000,000
元×5%×4年=200,000元),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
能遭受損害,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