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邱士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祖德、胡翠萍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3,000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下同)依下列標準徵
收費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次按民國
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
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
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聲請人應依前開規定繳納
聲請費用,此為聲請應具備之法定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金額為300萬元,應依非訟
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徵收聲請費用3,000元,限聲請人
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